上海市建设 工程监理工作守则
作者:质保中心 来源:相关机构 浏览数:3350 发布时间:2013/9/16 9:36:02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
工作守则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编 制 说 明
2011年,上海在全面整顿规范建筑市场中,新出台了2部法规、8个规章、18个规范性文件。经过一年多的集中整治,建筑市场管理不断强化,建设参与各方的质量安全意识得到增强,规范建筑市场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为深入贯彻《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度精神,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编制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守则》。《工作守则》编制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明晰建设各方在监理工作方面的职责,规范建设各方的主体行为,统一行政监督检查的要求,切实发挥建设监理在工程建设中应有的重要作用。
《工作守则》分两个部分。一是将涉及监理工作的政府规章以上等级的法律法规进行汇编。其中,对与监理工作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全文摘录,对其他涉及监理工作的法律法规摘编相应条款。二是依据这些法律法规,明晰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检测单位、政府监管人员等与监理工作有关各方的职责,并以工作要求的形式予以确定,同时还明确了检查的要求和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依据及处罚标准。
本《工作守则》执行范围为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等建设工程。
希望建设各方及建设行政监管人员严格遵守本守则,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做好监理工作。本守则将在今后实践中不断进行修订和完善。
目 录
一.监理工作守则
1.监理单位 1
2.建设单位 7
3.施工单位 11
4.检测单位 19
5.政府监管人员 20
二.监理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主席令第83号 22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主席令第46号 23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主席令第21号 27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主席令第70号 28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主席令第19号 29
6.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主席令第77号 30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主席令第7号 31
8.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主席令第6号 32
(二)行政法规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9号 33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93号 45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549号 58
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国务院令第530号 61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613号 62
(三)部门规章
1.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2006]第147号 63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2007]第158号 70
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令[2000]第81号 79
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2005]第141号 80
5.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2007]第159号 81
6.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2008]第166号 82
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2010]第5号 83
(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1.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公告第21号 85
2.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公告第21号 88
3.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95
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公告第37号 97
5.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公告第42号 100
6.上海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市府令63号 113
7.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市府令72号 114
8.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市府令73号 122
9.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市府令76号 126
10.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市府令77号 133
11.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市府令113号 136
12.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市府令48号 138
13.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市府令31号 141
14.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 市府令37号 144
15.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市府令88号 150
16.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市府令50号 154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
1.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GB50319—2000 156
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理规程 DG/TJ08—2035--2008 180
3.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沪府发[2011]1号 196
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 沪府发[2011]17号 204
5.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沪府办发[2011]60号 205
6.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考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建交[2009]1552号 209
7.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的若干规定 沪建交[2010]623号 212
8.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沪建交[2011]497号 217
9.上海市实施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
沪建交[2011]648号 222
10.关于实施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 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通知
沪建交[2011]970号 225
11.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的意见 沪建交[2011]1032号 228
12.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 沪建交[2011]1034号 230
13.关于加强本市保障性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沪建交联[2010]869号 232
14.上海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236
15.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会员单位自律公约(试行)实施办法 240
监理工作守则
监 理 单 位
序号 检查内容 工作要求 检查方法 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
处罚依据 处罚/处理意见
1 企业管理行为 资质
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企业应制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 查阅监理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并与电子版诚信手册比对。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建筑法》第69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7、31条,《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55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 合同
管理 应按照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监理取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上限执行。 查阅中标通知单、监理合同原件,竣工备案时查验监理费支收凭证。 按行业自律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3 监理合同签订及变更后的20日内,应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全面履行监理合同。 查阅合同备案证明。查按合同约定的人员、检测设备等配备情况。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4 隶属关系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没有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 检查和其他参建单位的关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8条。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 项目监
理机构
的配置 监理单位按中标文件要求组建现场项目监理机构,并根据合同约定或监理规划配备相应的总监、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监理人员的变动,监理单位应向业主书面报告。 查现场监理人员的数量和专业情况与合同约定或监理规划的相符性,检查进场人员的岗位证书、劳动关系及监理人员变动的书面文件。 按合同约定处理;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6 总监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兼项应符合本市规定要求,变更总监应有备案证明。变更后总监的专业技术职称不低于原总监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 查看总监资格证书、备案证明等材料。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32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监 理 单 位
序号 检查内容 工作要求 检查方法 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
处罚依据 处罚/处理意见
7 企业管理行为 监理单位
对工程监
理项目机
构的管理 监理单位应制定工程项目机构的管理办法,针对项目应有监理工作作业指导文件。单位对项目机构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含自律行为)。 查阅监理单位所编制的作业指导文件,以及工程项目机构管理办法、检查考核记录等有关资料。
查项目自律行为。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8 总监管理 监理单位应制定对项目总监工作行为规范的管理办法,并定期(一年不少于一次)进行考核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召开企业总监会议,进行培训或业务交流讲评,注重提高总监的业务水平、自身素质和自律能力。 查有关管理办法;考核检查资料和总监会议记录(次数、出席率、内容等)。 责令整改。
9 项目监理机构管理行为 总监工作
情 况 项目实行总监负责制。总监应按技术规范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定期主持召开工地例会。临时因事离开,应有书面委托(包括事宜、期限、受托人,受托人应为总监代表或专业监理工程师)并报告建设单位同意,由指定的被委托人行使其部分职权。总监应以身作则并管好项目部成员的自律行为。 和总监交谈,了解总监现场工作情况;查看工程例会记录、应有总监签署的文件及项目自律教育的情况。
查总监不得委托的职责:主持编写监理规划、审批实施细则;签发开工/复工报审表、工程暂停令、工程款支付证书、竣工报验单;审批工程延期;审核签认竣工结算;监理人员的调配。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33条“总监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 责令总监限期整改,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理:责令整改,严重违反自律规定则由所在单位处罚。
10 监理规划
及监理实
施细则的
编 制 在对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许可证等前期资料审核基础上,编制监理规划及细则,其内容应有针对性,且审批手续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编制实施细则;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应包含监理的安全工作内容。 查监理规划、细则的内容是否具有针对性;查巡视、旁站、平行检测的范围、合理性和审批手续。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监 理 单 位
序号 检查内容 工作要求 检查方法 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
处罚依据 处罚/处理意见
11 项目监理机构管理行为 施工准备阶段的审核 对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专项方案的审查 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方案的审查应满足程序性、符合性、针对性要求。如专家评审有修改要求,应对施工单位修改后再次报审的材料进行审查。施工组织设计的送审、审批应在项目开工前,专项方案的制定应在施工前。 查阅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方案的审批、报审手续,检查现场情况是否与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专项方案相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一)。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对施工各参建单位的资质、管理体系、人员资格、到岗情况的审核 对承包单位的质量、技术、安全等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并对总、分包、劳务单位的资质、安全许可证、人员资格、特殊工种上岗证等报审资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并有审核记录。 检查监理对总分包、劳务单位的资质、各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审核记录,并抽查分包、劳务单位资质和作业人员证书。 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13 材料审验 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审核 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验,并对施工方报验的材料按照规定实施见证取样(包括设置唯一性标识)。对检测报告要进行审核(必要时比对本市检测信息系统网上资料),检测合格给予验收,对不合格的材料应提出处理意见并留下记录。
按有关规定或合同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做好平行检测。平行检测如不合格则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查阅相关报审表、设计文件、检测报告(并查见证人员上岗证书)、合格证,比对相关日期及监理核准的情况;查阅近期台账及对不合格报告的处理情况。
查监理平行检测委托合同及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情况,比对市检测信息系统网上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7条(二)“将不合格的按照合格签字的”。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55条(监理不履行规定义务)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第33条(一)、(二)。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监 理 单 位
序号 检查内容 工作要求 检查方法 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
处罚依据 处罚/处理意见
14 项目监理机构管理行为 施
工
质
量
、
造价
、进度监督 工程质量情况的过程检查及验收 对施工测量结果进行复核,并应及时对施工单位检验批、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及实体检测等质量报验表出具复核审查意见。
不得出现未经检查通过验收的情形。根据有关规定、合同和监理规划要求对关键工序、重要部位进行旁站监理。对施工单位提交的基坑开挖令、混凝土浇灌令、构件起吊令等,对照相关条件检查后及时予以签准。 查阅对施工单位测量情况的复核资料;查阅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报验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检查旁站记录是否符合规定和合同要求。查有关“指令”签准情况。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7条(一)“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33条。 总监未按技术规范要求履行职责,责令整改,并处以500~5000元罚款。
15 合格工程量审核 结合工程进度对施工单位上报的工程量报验表进行审核,签发工程款支付申请。 查阅工程款支付申请等资料。 造成损失的按合同要求赔偿;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16 工程进度审核 对进度计划应有审核意见。进度滞后时应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调整进度计划,并提出合理建议。 查计划工期是否与合同工期相符。查进度计划报审表。 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17 对现场质量违规行为的监督 对现场质量隐患、违规行为应及时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暂停令),并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回复。 查阅监理通知单、暂停令及相关回复单。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55条(监理不履行规定义务)。 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安全监管工作 大型起重机械及自升式架设设施核查 检查进场的大型起重机械及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报审资料;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装拆方案和安全措施以及使用前向有关部门的登记证明;检查该类机械、设备的挂牌情况;督促施工单位定期对该类机械、设备进行检查。 查阅报审手续及专项方案,查阅设备基础、附墙装置的验收记录,检查施工单位对现场所使用的安全设施、设备的检查记录。 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监 理 单 位
序号 检查内容 工作要求 检查方法 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
处罚依据 处罚/处理意见
19 项目监理机构管理行为 安全监管工作 安全文明措施费用执行情况以及核查 对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措施费用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核查,并报建设单位。 检查安全文明措施费报审表及查看实际支付凭证。 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20 监理的巡视 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要进行巡视并有巡视记录。 查巡视记录。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21 对现场安全违规行为的监督 对现场安全隐患、违规行为应及时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暂停令),并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回复。 查阅监理通知单、暂停令及相关回复单。 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22 监理报告制度的执行 月报、专报 监理月报每月上旬实施网上报告,监理专报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有关情况按月上报。按合同及监理规范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交月报。 查提交建设单位的月报及上报市有关管理部门的月报和专报的时间。 《上海市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65条(一)。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3 紧急报告 对发现施工作业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要求,应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建设单位。 查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风险告知建设方的情况;
查向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所报专题报告、紧急报告情况。
检查监理日记、联系单、通知单、暂停令,及其过程监管记录,处理方式。 《上海市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65条(二)。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4 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25 施工单位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可能产生安全质量事故的情况,应立即向有关管理部门上报紧急报告。监理紧急报告要及时(同时必须通过电话等方式再报告)。
监 理 单 位
序号 检查内容 工作要求 检查方法 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
处罚依据 处罚/处理意见
26 项目监理机构管理行为 现场记录 监理日记主要记录监理自身工作情况,要有总监或其授权的专人签阅,并有情况处理的说明;检查记录要清晰,并与施工现场情况相符;会议纪要不缺失,并对监理工作的议项要落实;旁站和巡视记录要齐全。 查阅监理日记、检查记录、会议纪要是否齐全(第一次工地会议、工程例会、专项会议)。旁站和巡视记录是否及时和齐全。 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27 竣工验收 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和资料归档工作
(对已竣工工程) 监理项目机构要认真地组织竣工预验收(对住宅工程应有分户验收检查记录),并督促施工方整改合格后,如实写好质量评估报告;对竣工验收中所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认真督促,做好整改工作。 检查监理竣工预验收资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竣工验收中对整改意见的处理资料,监理资料的归档情况(包括影像资料归档情况)。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7条。 有弄虚作假的,或工程验收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涉及监理责任: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8 按规范和城市档案要求做好归档工作,并按合同要求承担保修期间的相关服务。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29 禁止行为 禁止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查阅合同内容与企业资质等级是否相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0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查阅合同内容,监理人员资格、注册信息等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1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 设 单 位
序号 检查内容 工作要求 检查方法 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
处罚依据 处罚/处理意见
1 建设程序 应当委托监理的项目,应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等形式选定符合要求的监理企业。 查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对未进行招标的项目,查是否在必须招标的范围内。 《招标投标法》第49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对全部或部分国资项目并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按合同示范文件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质量安全责任。
不得指定建设工程的分包单位;不得签订建设方、总包方、分包方三方合同。 查参建单位的资质证书;核对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与现场工程内容是否相符。 查中标通知书、合同及备案情况,是否进行单项或分部或专业工程施工招标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4条,《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13条。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按招标规定执行。
3 不得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
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查合同文本有关条款或补充协议内容;查有否随意更改示范合同通用条款内容及擅自改变无效的规定;查合同备案与中标结果的一致性。 《招标投标法》第46、59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1条。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4 按规定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手续,不得边设计边施工;依法委托监理;依法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检查监理合同;检查是否办理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 责令改正,处2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5 开工前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 查是否有施工许可证;对已施工的,比对许可证日期与施工记录、监理日志等开工时间。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6 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查保证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4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建 设 单 位
序号 检查内容 工作要求 检查方法 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
处罚依据 处罚/处理意见
7 建设程序 应向监理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中标文件、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审查通过后文件以及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等)。原始资料必须真实、齐全。 查有关原始资料提供情况,是否齐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9条。 责令限期改正,补充提供前期相关资料;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8 项目环境
管 理 应当将风险评估的内容提供给监理等参建方,应明确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文件的技术交底。 查项目风险评估的文件资料,查交底记录。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应当向其他参建单位提供周边建筑物、管线和设施的相关调查资料和保护要求。 查具体提供的相关调查资料和书面保护要求(或会议纪要),比对与施工单位的移交、确认单;看现场是否有相关保护措施,并实施必要的监测。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15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10 应当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查现场及有关资料)。 查是否设立该措施费用和拨付凭证,是否与进度相符;并查是否与施工方使用记录、监理单位审核记录相符合。看现场安全防护设施落实情况。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4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11 监理管理 实施工程监理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施工企业。 查书面通知。 《建筑法》第33条。 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12 支持和督促监理单位落实监理报告制度;监理发现施工现场安全质量隐患,应支持监理单位督促现场整改。 保证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查监理月报、专报、紧急报告实施情况及对紧急报告处理意见;查对监理《工程暂停令》处置情况及结果。 《上海市实施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第5条。 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建 设 单 位
序号 检查内容 工作要求 检查方法 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
处罚依据 处罚/处理意见
13 监理管理 同意监理单位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其变更后的总监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不得低于原派驻的总监。 查阅总监变更手续相关材料。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14 设计变更管理 变更设计应符合设计规范规定的要求,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变更设计后的施工图仍应送原审图机构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擅自施工。 查变更设计的依据和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查具体的审查记录或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第三、四款。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材料、检测、监测
管理 不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检查现场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合格证明。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第七款。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需专业检测的工程,应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检测单位。 查阅检测单位的资质证书、检测合同等文件资料。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17 不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伪造检测报告。 查检测报告,比对同期市检测信息系统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办法》第31条。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按合同约定自行采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向监理提供相关的质保资料。 查质保资料、设计文件、采购合同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4条。 限期整改,及时进行验收或复试,合格方可使用;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19 需专业监测的工程,应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监测单位。 查阅监测单位的资质证书、监测合同等文件资料。 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建 设 单 位
序号 检查内容 工作要求 检查方法 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
处罚依据 处罚/处理意见
20 工期管理 应科学制定施工工期,不得任意压缩;确需调整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应提出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调整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应予以保障。 查相关认证记录,措施落实相关文件及增加费用情况;比对合同工期与中标通知书的相符性;查实际进度与合同约定工期的相符性。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12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费用管理 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施工、监理、检测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时足额支付费用。 查与参建各方签订的合同文件是否与收费标准相符,查是否存在工程拖欠款情况。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11条,市府[2011]1号令第十三条。 责令整改,按规定收费标准执行;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22 按规定单独列支相关费用(监理费、检测费、安全防护措施费等),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 查单独列支相关费用的项目专户设立情况,查向监理、检测等实际支付凭证是否足额且符合国家、本市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1条第二款,《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34条,《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第34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竣工验收 收到总包单位提出的竣工申请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不得擅自使用。 查施工方提交的竣工报告及各参建方的自检报告;查是否存在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已使用的情况。竣工备案需提供监理费支付凭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第一款、第二款。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 按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备案或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查移交手续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第八款。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禁止行为 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查工程发包的相关资料,是否符合规定。 《建筑法》第24、65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5条。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施 工 单 位
序号 检查内容 工作要求 检查方法 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
处罚依据 处罚/处理意见
1 企业管理行为 资质
管理 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承包业务。不得转让承包业务。
企业应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 查阅企业资质证书、质量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并与电子版诚信手册比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61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 总包
分包
合同
管理 无转包和违法分包所承接的业务。 现场查阅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主要管理人员劳务合同关系等文件资料。 市府1号文第8条;《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53条。 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款1%至3%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3 向管理部门进行施工合同备案。 查阅合同备案证明。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4 总包单位选择分包单位时,应审核分包单位资质、人员等,并应报监理单位审查。 查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岗位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分包单位报审表。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总包应将分包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纳入总包管理体系中进行管理。 查主要管理人员报审、进场交底、设备报审、定期检查记录、管理制度的落实等。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5 现场施工项目部 配置 应按合同约定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同时符合有关规定;现场管理人员数应满足工程要求。管理人员调整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办理相关手续。 查阅现场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以及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与合同相符性、证书有效性,查阅人员劳动关系,人员到岗情况。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64条(一)。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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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处罚/处理意见
6 企业管理行为 现场施工项目部配置 项目经理应为注册建造师,并符合合同要求。项目经理变更应有备案证明。 根据合同查项目经理注册执业资格证、备案证明。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64条(一)。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7 企业对项目部的管理 企业针对现场主要工作应有作业指导文件,应对现场施工项目部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专项方案进行审批。 查阅施工企业编制的作业指导文件,以及现场的有关资料。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8 企业应对现场项目部进行定期和专项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检查。 查阅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检查记录。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9 项目经理管理 企业应制定对项目经理工作行为规范的管理办法,并定期(一年不少于一次)进行考核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召开项目经理会议,进行培训或业务交流讲评,注重提高项目经理的业务水平、自身素质和自律能力。 查有关管理办法;考核检查资料和项目经理会议记录(次数、出席率、内容等)。 责令整改。
10 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方案编制、审批 施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方案应具备符合性、针对性、操作性要求,并经公司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审批手续符合程序要求,且需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同意后方可进入施工。 查阅相关文件内容、审批程序;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安全验算结果;专家论证记录及专家意见落实情况。
查总监审查签字情况。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65条(四)(涉及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的)。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涉及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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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检查内容 工作要求 检查方法 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
处罚依据 处罚/处理意见
11 企业管理行为 施工人员培训 按国家规定对企业员工进行培训;应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质量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对首次上岗的施工作业人员要查实不少于三个月的实习操作;
实施实名制人员登记,申领发放人员信息卡。 查阅有关台帐记录、培训(核实实习操作)记录、信息卡发放记录。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64条(四)、(三)。 (四)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三)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 施工准备阶段的管理 项目经理工作情况 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正常开展施工管理工作。项目经理应到岗履职。定期参加工程例会。临时因事离开,应书面委托(包括事宜、期限、被委托人,被委托人应为项目副经理、技术负责人等主要人员)报告建设方同意,并告知监理方,由被委托人行使其部分职责。 和项目经理交流了解施工现场工作情况;查看项目经理参加工程例会、签署文件的情况。查看项目经理请假申请及委托授权书。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13 开工条件报审 项目质量、技术、安全管理制度已建立;管理人员已到位;施工操作人员已接受教育;特种作业上岗证已报审、人员到位;场地布置已符合施工要求;机械设备已(检测)验收合格、挂牌;施工组织设计和相关方案已完成企业内部审批;相关材料已验收合格等。
获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报审。 查阅相关开工报审表及资料。 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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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检查内容 工作要求 检查方法 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
处罚依据 处罚/处理意见
14 材料、构配件、设备管理 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及台账 材料、构配件、设备企业应有生产许可、强制产品认证或经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核验其生产许可或认证证明、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规定检测后可进行验收,验收应有专人签字,待报监理审核后方可使用。
未经审核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安装。(拟使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产品合格证书应交监理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
施工单位在分部工程、分项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时,要求使用在工程的商品混凝土、钢筋等结构性建设工程材料的供应商对供应数量进行确认。 查阅相应的台账、报审表、验收记录、送货单等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5 现场取样及委托检测 现场取样人员应持证上岗,必须在监理人员的见证下按规定取样、送样。
不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伪造检测报告。 查阅委托单、检测报告、台账;查取样人员上岗证书;比对同期本市检测信息系统网上资料。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第35条(一)、第33条(四)。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6 现场材料堆放与保管 材料应分类堆放有序,按规定保管。 查看现场。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17 计量和标准养护室 计量设施完好,标准养护室符合规定。 检查资料、计量设施和标准养护室。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施 工 单 位
序号 检查内容 工作要求 检查方法 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
处罚依据 处罚/处理意见
18 施工质量管理 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验收 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自查合格后,向项目监理机构报验,未经项目监理机构检验合格,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查阅报验资料是否与相关图纸、变更手续、现场施工情况及与规定相符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9 工程变更 严格按图纸施工;确需变更的应按变更程序办理,批准后才可实施。 查变更手续及台帐。 责令整改。
20 质量问题的处理 发生质量问题及验收不合格的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施工单位应负责处理或返修。
结构性质量问题返修后应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报监理单位验收。 查阅相关处理或返修方案、报批手续及返修验收资料。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21 安全管理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管理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按专项方案施工,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人员应在现场监督,并留有书面记录。 查阅方案交底、安全技术交底、检查等有关记录。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64条(二)。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2 现场消防安全管理 应在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设置有关的消防器材和人员安全通道;建材与设备、施工脚手架、安全网等符合防火要求。 查阅有关文件资料,以及现场状况。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62条(三)。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按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3 施工机械、设备的管理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核验其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对建筑起重机械增加核验制造监督证明和首次使用备案证明。 查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9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施 工 单 位
序号 检查内容 工作要求 检查方法 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
处罚依据 处罚/处理意见
24 安全
管理 施工机械、设备的管理 施工单位装拆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编制装、拆方案,专业技术人员应到现场监督;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使用和拆除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登记;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首次加节顶升,应经检验检测单位监督检验合格。
现场有多台塔式建筑起重机械作业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并实施防碰撞安全措施。 查阅相应编制的方案、人员现场监督的有关材料,查备案登记证明等采取安全措施的文件资料。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9条、61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 特殊作业人员管理 施工单位应向项目监理机构报审进场特殊作业人员,并对特殊作业人员实施进出场动态管理。 查阅特殊工种台帐(操作证有效性及真实性、身份证)。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26 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 单独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查措施费使用计划及使用记录的报审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3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7 进度
管理 施工
工期 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制定总进度计划、节点计划,不得违反技术标准压缩工期和交叉作业。 查阅进度计划报审表及施工月报报审表。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28 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及处置 质量、安全事故的紧急处置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和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及时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施工单位应当配合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事故现场处置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已经暂停施工的 ,经原处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工。 查阅相关资料。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施 工 单 位
序号 检查内容 工作要求 检查方法 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
处罚依据 处罚/处理意见
29 配合监理 提供各类审核资料 经总包审核后,总分包单位应主动向监理提供企业资质证书、质量、技术、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安全许可证、人员资格、特殊工种人员上岗证等有关资料。监理审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施工。 查总分包提供资料的情况。 责令改正。
30 《监理通知单》的处理 对《监理通知单》、《工程暂停令》等监理整改指令应限期整改处理,消除质量、安全隐患并做好回复。 查阅《监理通知单》、《工程暂停令》的处理记录,核对回复情况。 责令限期整改,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31 报告制度的执行 配合监理单位贯彻落实监理报告制度,提供相应资料。 查阅相关资料。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32 施工资料 认真做好施工日记、验收记录、试验记录、材料记录、测量与监测记录,并分类整理保存。 查阅有关记录。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33 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资料归档 施工单位自行验收合格后,向监理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提交符合合同及规范要求的完整竣工资料;对于验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查阅有关文件资料,以及现场状况。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34 按合同要求承担保修期间的保修责任;
按规范和城市档案要求做好归档工作。 查阅相关资料。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施 工 单 位
序号 检查内容 工作要求 检查方法 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
处罚依据 处罚/处理意见
35 禁止行为 禁止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查阅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查阅合同、承包范围、工程例会、施工日记、分包合同、现场管理人员情况;查阅报监的从业人员、现场五大员管理情况(劳动关系等)、工作量确认单签名及其他签名记录。 《建筑法》第26、65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60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6 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筑法》第26、66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61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7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其他人。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 《建筑法》第28、67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8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筑法》第29、65、67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检 测 单 位
序号 检查内容 工作要求 检查方法 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
处罚依据 处罚/处理意见
1 资质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 通过市检测信息系统查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及核准是否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查检测专业人员(社保数据比对)及相关的从业资格证书相符性。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第30条,《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66条(二)。 情节一般的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检测行为 检测人员按照检测操作规程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使用检测信息系统或者使用检测信息系统符合规定,并按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进行检测,不人为干预。 查检测人员的实际操作是否符合操作规程以及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
查检测信息系统或使用检测信息系统(联网)是否正常及控制方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66条(四)。 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应在24小时内将不合格信息反馈给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
对监理单位委托的平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同样应在24小时内将不合格信息及时告知监理单位,此外还应反馈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查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流程(包括检测人员签字,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等)。
查“不合格”信息反馈给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记录、时间等情况。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第31条(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29条(七)。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信息反馈不及时,责令整改。
4 检测档案管理应符合规定,检测数据应可追溯。 抽查各类检测报告,进行核对和追溯。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第31条(六)。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 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多方的检测委托。 查委托合同或按举报内容查处。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 处理:责令限期改正,中止一方之外的其他方的委托;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6 按要求报告发现建设、监理、施工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 查不合格报告处理情况(全数检查),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合格情况及时上报的情况。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29条(四)、(六)。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禁止行为 禁止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追溯原始检测数据及其真实性。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七章第66条(一)、《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第32条。 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政 府 监 管 人 员
序号 检查内容 工作要求 检查方法 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
处罚依据 处罚/处理意见
1 合同管理 业务受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按规定要求对监理合同进行审核并办理备案手续,重点审核监理取费落实情况。 查监理中标价和监理合同价一致性,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标准。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54条、第69条。 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业务受理部门应及时对监理备案合同按规定核销。 询问、抽查相关备案合同核销情况。合同核销时需查监理费支付凭证。 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3 施工许可证的核发 管理部门在审批施工许可证时,应对开工前需要落实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或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首次工地会议要抽查建设方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等上报的相关资料,比对许可证颁发日期与施工开工日期。查政府主管部门到现场检查时间及记录。 《建筑法》第79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42条、第53条。 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 分包合同
备案 业务受理部门在办理分包合同备案时重点审核监理单位的审查意见。 查经过备案的分包合同是否有监理审查意见的处理。 限期整改,重新办理;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5 监理报告制度对应措施 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应建立监理报告处置工作制度,有专人负责查看监理报告,对监理报告中反映的质量安全问题及时进行分析,加强现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置。 抽查监理报告、专报、紧急报告情况及应对处置记录。 上海市实施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 行政管理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6 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应根据监督检查要求对监理专报进行抽查,重点对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状况与监理专报相符性、监理人员是否切实履职等情况开展抽查。对其中涉及紧急情况应及时提醒监理单位。
政 府 监 管 人 员
序号 检查内容 工作要求 检查方法 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
处罚依据 处罚/处理意见
7 监理报告制度对应措施 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在收到监理紧急报告后,应立即派人到达现场,依法处理监理报告的问题。
8 监督检查 市、区业务受理部门、市场管理部门、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设单位、总包单位招投标、经营行为不规范;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现场质量安全隐患问题;材料、设备检测不符合要求时,应当依法查处,责令其限期改正。严重违反法规的可暂停施工或暂停承接业务。 检查相关记录。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68条。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诚信管理 市、区业务受理部门、市场管理部门、质量安全监督部门按诚信奖励、失信惩戒原则记载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检查信息平台建立及执行情况。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59条。 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10 竣工管理 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询问,查阅有关记录及监理方费用支付凭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 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11 竣工备案时,管理部门应检查建设单位对监理费用足额支付情况。 《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的若干规定》第9条。
12 公开信息 市、区业务受理部门、市场管理部门、质量安全监督部门管理将通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主要参与单位、施工许可、总监备案、竣工验收等信息。 查阅相关信息披露情况。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8条。 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监理相关法律规范
汇 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主席令 第83号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㈥
主席令 第51号
《刑法修正案㈥》有关安全生产内容:
一、将刑法第134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将刑法第135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在刑法第139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9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主席令 第46号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㈡ 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㈢ 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㈣ 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㈤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㈥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㈦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㈡ 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㈢ 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模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单位与彼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倩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主席令 第21号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㈠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㈢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主席令 第70号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㈠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㈡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㈢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㈣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㈤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㈥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主席令 第19号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主席令 第77号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主席令 第7号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主席令 第6号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㈠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㈢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㈣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79号
(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㈠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㈡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㈢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㈣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㈤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㈡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㈢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㈣ 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㈤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㈠ 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㈡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㈢ 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㈣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㈠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㈡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㈢ 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㈡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㈢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㈣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㈤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㈥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㈦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㈧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㈡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㈢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㈡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㈢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㈣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㈠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㈡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㈠ 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㈡ 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㈢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㈣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93号
(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㈠ 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㈡ 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㈢ 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㈣ 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㈠ 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㈡ 土方开挖工程;
㈢ 模板工程;
㈣ 起重吊装工程;
㈤ 脚手架工程;
㈥ 拆除、爆破工程;
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㈠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㈡ 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㈢ 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㈣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㈠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㈡ 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㈢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㈣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㈡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㈢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㈡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㈡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㈢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㈣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 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㈡ 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㈢ 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㈣ 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㈠项、第㈢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㈠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㈢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㈣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㈤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㈥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㈠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㈡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㈢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㈣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㈤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㈣项、第㈤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㈡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㈢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㈣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 第549号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㈡ 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㈢ 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㈣ 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㈤ 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㈥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国务院令 第530号
(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 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㈡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613号
(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㈠ 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㈡ 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㈢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㈣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㈤ 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2006] 第1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监理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 经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㈡ 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㈢ 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㈣ 没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㈠ 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㈡ 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㈢ 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㈣ 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工程类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㈤ 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3年。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㈠ 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㈡ 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㈢ 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㈠ 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㈡ 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㈢ 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㈠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㈡ 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㈢ 未达到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㈣ 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㈤ 以虚假的职称证书参加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的;
㈥ 年龄超过65周岁的;
㈦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㈠ 聘用单位破产的;
㈡ 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㈢ 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㈣ 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㈤ 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㈥ 年龄超过65周岁的;
㈦ 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㈧ 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㈠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㈡ 申请注销注册的;
㈢ 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㈣ 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㈤ 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㈥ 受到刑事处罚的;
㈦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或者告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十八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文件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修改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监理文件,应当由该注册监理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监理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监理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48学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㈠ 使用注册监理工程师称谓;
㈡ 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㈢ 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㈣ 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㈤ 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㈥ 接受继续教育;
㈦ 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㈧ 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㈠ 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㈡ 履行管理职责,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㈢ 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㈣ 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㈤ 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工程监理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㈥ 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㈦ 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㈧ 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㈨ 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㈩ 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㈢ 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㈣ 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㈤ 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㈥ 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㈦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监理工程师注册:
㈠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㈡ 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㈢ 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㈣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㈤ 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㈢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㈣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㈤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㈥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和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4日建设部颁布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2007] 第1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监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工程监理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监理企业加入工程监理行业组织。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其中,专业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综合资质、事务所资质不分级别。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其中,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专业资质可设立丙级。
第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如下:
㈠ 综合资质标准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
2. 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3. 具有5个以上工程类别的专业甲级工程监理资质。
4. 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60人,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次。
5. 企业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6. 企业具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7. 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的行为。
8. 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9. 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㈡ 专业资质标准
1. 甲级
⑴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
⑵ 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⑶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25人次;其中,相应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人。
⑷ 企业近2年内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相应专业的二级工程项目,但是,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本专业工程类别甲级资质的除外。
⑸ 企业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⑹ 企业具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⑺ 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的行为。
⑻ 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⑼ 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2. 乙级
⑴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⑵ 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
⑶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次。其中,相应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1人。
⑷ 有较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⑸ 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⑹ 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的行为。
⑺ 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⑻ 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3. 丙级
⑴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⑵ 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
⑶ 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
⑷ 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⑸ 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㈢ 事务所资质标准
1. 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具有书面合作协议书。
2. 合伙人中有3名以上注册监理工程师,合伙人均有5年以上从事建设工程监理的工作经历。
3.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4. 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5. 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第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相应许可的业务范围如下:
㈠ 综合资质
可以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
㈡ 专业资质
1. 专业甲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
2. 专业乙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二级以下(含二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
3. 专业丙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
㈢ 事务所资质
可承担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但是,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强制监理的工程除外。
工程监理企业可以开展相应类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业务。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通信、民航等专业工程监理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审批。
第十条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每套资质证书包括一本正本,四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发放。
第十二条 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㈠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及相应电子文档;
㈡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㈢ 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㈣ 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及任命(聘用)文件;
㈤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监理工程师及其他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
㈥ 有关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技术和档案等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㈦ 有关工程试验检测设备的证明材料。
取得专业资质的企业申请晋升专业资质等级或者取得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申请综合资质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企业原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企业《监理业务手册》及近两年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三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工程监理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涉及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㈠ 资质证书变更的申请报告;
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㈢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工程监理企业改制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关于企业改制或股权变更的决议、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关于企业申请改制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㈡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㈢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㈣ 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㈤ 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㈥ 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㈦ 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㈧ 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㈨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工程监理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八条 企业需增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及电子文档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㈠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㈡ 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㈢ 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违法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㈠ 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㈡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㈢ 违反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㈣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㈤ 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资质的申请,交回资质证书,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㈠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㈡ 工程监理企业依法终止的;
㈢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㈣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工程监理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㈡ 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㈢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㈤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9日建设部颁布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
2.专业工程类别和等级表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令[2000] 第81号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2005] 第141号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2007] 第159号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第六条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2008] 第166号
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㈠ 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㈡ 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㈢ 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㈣ 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㈤ 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㈥ 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㈠、㈡、㈢、㈤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㈠ 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㈡ 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2010] 第5号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 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㈡ 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㈢ 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㈣ 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㈤ 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㈥ 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㈦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㈧ 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㈠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㈡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㈢ 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㈡ 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㈢ 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㈣ 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经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
第三章 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应当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材料,并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对出厂(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进行进货验收,验明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复印件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购具有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工程设计对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有配套要求的,应当采购符合设计要求的配套材料。
第十四条 本市下列建设工程中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㈠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㈢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㈣ 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进货检验和质量检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施工单位自行检测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检测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其所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和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的监理范围。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未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的;
㈡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的。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市建委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市建委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质量检测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生产本市禁止生产的其他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的,由市建材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实行准用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在施工现场被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该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或者销售代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连续两次抽查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建委吊销发给的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公告 第21号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建筑活动实行从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报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监督制度。建筑活动实行发包代理制度、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章 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本市下列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㈡ 建设工程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
第三章 工程发包和承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的规定时间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发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㈡ 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
㈢ 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㈢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发包代理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㈠ 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㈡ 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㈢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二十条 超过规定总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招标发包和投标承包:
㈠ 政府投资的;
㈡ 事业单位投资的;
㈢ 国有企业投资的;
㈣ 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的;
㈤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㈥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保密工程、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和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筑工程,可以自行选择发包方式,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采用规范的评标办法,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承包。
第二十三条 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项目、设计项目、施工项目分别发包给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发包施工项目的,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二十四条 设计总包单位可以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
施工总包单位可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
分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业务,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分包:
㈠ 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㈡ 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按照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发包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发包单位自行采购或者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需提供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性能、质量依据;因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原因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由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应当持有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三十条 发包代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的发包代理业务。
发包代理单位不得转让发包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㈠ 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
㈡ 大、中型公益事业工程;
㈢ 住宅工程;
㈣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㈤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程。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出具相应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㈠ 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经营性业务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㈡ 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
㈢ 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㈡ 资金入帐凭证;
㈢ 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的有关证明;
㈣ 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㈤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申报所需要的资料。
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五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建设工程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文件的技术交底,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管理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的,由该总承包单位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的规定。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的生产单位。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的约定,负责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负责本单位承接的施工业务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接受施工总包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做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伤亡事故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施工管理专业人员和操作工人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进行工程质量自验;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全面验收,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验收的,监理单位应当出具验收书面报告;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除不可抗力外,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先行负责维修、返工、重建;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市建委、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
㈡ 国家规定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从事相应业务的;
㈢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者撤销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㈠ 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
㈡ 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承包单位承包的;
㈢ 违反总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㈣ 违反分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㈤ 应当投标承包而未采用投标承包建设工程的;
㈥ 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㈦ 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而未委托监理的;
㈧ 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期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施工许可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或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㈠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或者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
㈡ 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伤亡事故的;
㈢ 建设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而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条 逾期未申办年度审验的,经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证书失效;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两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资质等级为最低级的,取消资质或者吊销承接业务许可证书。
第五十八条 市建委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暂扣、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或者扰乱建设工程承发包工作秩序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作出错误决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检。抽检时,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㈠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安装规定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或者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建设项目施工或者销售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 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的;
㈡ 未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的;
㈢ 未通过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
㈣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
㈠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以致施工能耗不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施工能耗数据台帐或者做好数据分析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㈢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㈣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公告 第37号
(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㈠ 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㈡ 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㈢ 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㈣ 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㈤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㈥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㈦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㈧ 采取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㈠ 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㈡ 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㈢ 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㈣ 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经验;
㈤ 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㈥ 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㈦ 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㈧ 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市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其负责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和情况,研究、部署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五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支持、督促、检查本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承担赔偿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㈡ 因其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㈢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㈣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㈤ 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公告 第42号
(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㈠ 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㈡ 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㈢ 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㈣ 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接的业务。
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第六条 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应当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执业,并依法对其执业参与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第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主要参与单位、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和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全过程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明确控制风险的费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包括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风险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风险评估的内容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并要求相关单位在勘察文件、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制过程中,明确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安全防护措施费、监理费、检测费等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综合评估工程规模、施工工艺、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确定合理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确需调整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调整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单位。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行监理:
㈠ 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㈡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㈢ 住宅工程;
㈣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㈤ 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涉及主要内容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法指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其中,新建住宅工程应当先行组织分户验收。
第十九条 在新建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
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并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可以免予交纳物业保修金。
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幕墙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用于建筑幕墙的维修。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构筑物的明显部位镶刻建筑铭牌,标注竣工时间,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管理。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承担所供应材料、设备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技术、管理人员。上述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并不得降低相应的资格条件。
前款规定的人员应当是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对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并按照规定经过专家论证。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㈠ 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㈡ 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
㈢ 对可能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进行施工,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施工组织设计文件顺序施工,不得违反技术标准压缩工期和交叉作业。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施工时,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并撤离相应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以及施工脚手架(包括支架和脚踏板)、安全网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劳务分包的,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与其施工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作业人员劳务信息卡。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作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所在单位、岗位资格、从业经历、培训情况、社保信息等信息输入劳务信息卡。
施工作业人员进出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按其持有的劳务信息卡进行信息登记。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作业人员开展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对于首次上岗的施工作业人员,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三个月的实习操作。
对初次进入建设工程劳务市场的施工作业人员,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相关教育培训。教育培训经费在市区两级财政安排的教育费中单独列支。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装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反操作规程操作的危害。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季节和天气特点,采取预警和安全防护措施;出现高温天气或者异常天气时,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室外露天作业。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需要由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取得生产许可、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核验供应单位提供的生产许可或者认证证明、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钢筋等结构性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分项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时,要求供应单位对供应数量进行确认。
第三十七条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施工单位应当核验其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其中,对建筑起重机械,还应当核验其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和首次使用备案证明。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由专人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的,应当编制安装和拆卸方案,确定施工安全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使用和拆除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首次加节顶升的,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建筑起重机械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并实施防碰撞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及时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施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事故现场处置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已经暂停施工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工。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发生结构性质量事故的,返修后的建设工程应当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第五章 监理检测监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实行监理,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
第四十四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负责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组建方案、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审核意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报建设单位。
第四十五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编制监理规划,明确采用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方式实施监理的具体范围和事项。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实施。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检验批、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验收意见。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核验,并提出审核意见。未经审核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第四十六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并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单位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将施工现场的有关情况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到施工现场予以处置。
第四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开展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新材料的检测项目,检测单位应当通过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检测能力评估论证。
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条 检测单位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多方的检测委托。
第五十一条 检测单位应当依托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对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检测的建设工程本体、结构性材料、功能性材料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实施检测,并按照检测信息管理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操作检测设备,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检测单位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第五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确定的监测要求编制施工监测方案,对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管线、设施实施监测。
监测单位应当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按照设计单位设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追溯体系。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质量和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督。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技术标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㈠ 监督检查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㈡ 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行为,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和责任制落实情况;
㈢ 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行为;
㈣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㈠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资料;
㈡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㈢ 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时,责令改正或者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㈣ 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 在审批施工许可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工前需要落实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合同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备案合同总量的十分之一。发现合同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要求合同当事人予以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应当符合本市有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
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实施过检测的检测单位。
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
第五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即时向社会公布。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保险、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㈠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明确控制风险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单独列支相关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㈢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筹集专项资金一倍的罚款。
㈣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镶刻建筑铭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㈠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更换的人员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㈡ 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项目负责人现场监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㈢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输入信息或者未进行信息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㈣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首次上岗的施工作业人员安排实习操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㈤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监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㈠ 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㈡ 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暂停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㈠ 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㈡ 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未取得资格或者未经考核㈢ 违反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检测回避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㈣ 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检测或者人为干预检测过程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监测单位未编制施工监测方案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逾期不改正的,由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㈢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㈣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2 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令 63号
(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第十四条 (建设管理)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建设。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公路的建设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属于同一乡(镇)的两个以上的农村公路建设招标投标项目,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区(县)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合并招标投标。但大桥、特大桥建设项目应当单独组织招标投标。
除依法需要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监理单位外的,其他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组建工程监理组,免费提供监理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已有违法处理规定)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委托处罚)
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不依法处理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和监督职责的;
㈡ 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㈢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结果作为下年度市级养护与管理补贴资金分配的依据之一。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令 72号
(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进行控制以及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㈠ 组织制定建设工程监理地方技术标准;
㈡ 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㈢ 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管理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监理保险)
本市鼓励监理单位投保监理责任保险。
第二章 监理委托
第七条 (监理单位资质)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八条 (外省市监理单位备案)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 (监理人员资格)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
其他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相关考核合格。
第十条 (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㈠ 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㈡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㈢ 住宅工程;
㈣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㈤ 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一条 (监理费单列)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上限执行。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建设工程监理费。监理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监理直接委托和招标)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建设工程监理。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标准应当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和从业经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总监理工程师的从业经历和业务能力、监理大纲的编写质量、设施配备、监理责任保险投保情况等内容。
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时,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现场答辩的方式评估总监理工程师的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要求)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设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已担任建设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委派其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员。对下列建设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委派其同时担任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员:
㈠ 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㈡ 工程建安造价超过2亿元的建设工程;
㈢ 保障性住宅工程;
㈣ 国家或者本市重大工程。
第十四条 (回避)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本市鼓励监理合同当事人使用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监理合同应当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总监理工程师人选、监理工作范围和监理服务期,以及委托人的费用支付、委托人为监理工作开展所提供的资料和设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监理合同备案)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监理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人选、监理工作范围、监理服务期、监理费等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20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合同变更备案。
第三章 施工现场监理
第十七条 (设置项目监理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并授权其开展监理工作。
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确因正当事由临时离开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代为行使其部分职权,但国家规定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的组织编制监理规划、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等事项除外。
监理单位需要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但变更后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不得低于原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八条 (发布指令)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施工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书面提交。
第十九条 (技术交底和监理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供勘察、设计文件等与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有关的资料。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等资料和相关技术标准,编制项目监理规划,明确具体的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等。
第二十条 (施工准备阶段的审核)
建设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组建方案、管理制度以及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报建设单位。
分包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材料审验)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验,并按照规定实施取样见证、平行检验。
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或者安装。
第二十二条 (施工质量监督)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以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对建设工程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旁站方案,明确旁站的范围、内容、程序。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验的检验批、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提出验收意见。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督)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并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情况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定期报告)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将施工现场有关情况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报送要求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紧急报告)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到场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竣工验收)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竣工预验收合格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并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对验收中提出的整改意见,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验收合格的,由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署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监理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资质动态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核实、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条 (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监理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招标投标、监理责任保险、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监理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其他处罚适用)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㈠ 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监理业务的;
㈡ 转让监理业务的;
㈢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㈣ 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㈤ 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未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暂停施工的;
㈥ 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对监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㈠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委派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担任建设工程监理人员不符合规定数量的;
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后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低于原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的;
㈢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定期将施工现场有关情况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对总监理工程师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监理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㈠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㈡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㈢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㈣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资质申请审批)
监理单位资质的申请、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令 73号
(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第二章 检测委托
第十一条 (检测业务委托)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建设工程检测业务。
第十二条 (回避)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两方以上的检测委托。
第三章 检测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见证取样)
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
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以及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现场检测,应当按照规定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实施。
第十六条 (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试样抽取、制作时,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应当对检测试样张贴或者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并现场将检测试样信息录入检测信息系统。唯一性识别标识由检测行业协会统一发放并登记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得损坏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进行唯一性识别标识的信息比对。比对信息不一致的,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检测试样。
第十九条 (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
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工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报告应当注明见证单位和取样单位的名称,以及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的姓名、从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
检测报告经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监理平行检测报告由监理单位作为监理工作资料归档。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或者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其他处罚适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资质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检测活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检测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㈠ 违反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检测信息系统或者使用检测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的;
㈡ 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㈢ 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委派未取得检测资格或者未经检测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的;
㈣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检测业务的;
㈤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留置检测试样的;
㈥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检测档案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㈠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
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第三十二条 (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㈠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检测见证的;
㈢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㈣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未列支检测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检测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取样人员未按照技术标准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的;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见证人员未按照规定张贴、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的;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检测人员未按照规定检测的。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㈠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㈡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㈢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㈣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令 76号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设备质量,提高设备投资效益,规范设备监理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设备监理,是指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对各类工程设备和其他工业成套设备(不含建设工程中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安装的电气、采暖、通风空调、给排水等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所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设备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行业协会)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备监理业务培训、信息交流、政策建议、权益保障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方面发挥作用,并可以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进行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市设备监理协会的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代表设备监理单位独立执行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
对设备监理单位和注册设备监理师的资格许可和行政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协助注册设备监理师执行本单位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市设备监理协会的培训考核。
第七条 (备案)
外省市设备监理单位需要在本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向市设备监理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 (监理原则和责任关系)
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九条 (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设备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十条 (职业道德)
设备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在承办监理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章 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应当委托实施监理的范围)
下列工程中达到一定规模的设备,其项目法人应当委托设备监理单位对制造和安装调试实施监理:
㈠ 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㈡ 全部由国有资产投资或者由国有资产投资控股的工程项目;
㈢ 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
㈣ 国家规定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者建设工程报建手续后,通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管理信息平台,将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项目信息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应当实施监理的具体设备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公布。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的确定)
项目法人可以自主选择设备监理单位,并通过设备监理合同,明确委托设备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指定设备监理单位。
依法必须通过招标程序选择设备监理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
项目法人根据需要,可以委托1个设备监理单位承担全部设备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2个以上设备监理单位分别承担独立的设备监理业务。接受委托的设备监理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分包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出示资格证书)
设备监理单位接受委托前,应当出示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并如实向委托人介绍有关业务经营情况。
第十四条 (签订监理合同)
委托人应当与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设备监理单位签订设备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范围、内容和标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争议处理方式等。
鼓励当事人采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设备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签订设备监理合同后,委托人应当书面通知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企业等被监理单位,说明有关设备监理活动的范围与内容、监理单位的名称、监理主要人员等情况。
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及书面通知,接受监理。
第十六条 (监理计划)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编制监理计划,提交委托人认可后,方可实施监理。
委托人和被监理单位应当为设备监理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并向设备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项目监理机构)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的约定,在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
设置项目监理机构的,由项目监理机构代表设备监理单位全面负责履行监理合同。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明确监理项目负责人,并在设备监理合同中作出约定。监理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
监理项目负责人由设备监理单位书面授权,主持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
未经委托人同意,监理项目负责人不得在设备监理合同履行期限内,承担其他监理项目的工作。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容和标准,采取日常巡视、文件见证、现场见证和停止点见证等方式,实施监理,并做好监理记录。
第二十条 (安全监督)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范围,核查被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做好相关记录。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范围,督促被监理单位对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等活动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开展有关的日常巡查,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一条 (监理报告和资料提供)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报告,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设备监理单位发现监理范围内的设备在质量、进度等方面有问题的,应当与委托人、被监理单位及时沟通和协调。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合同、监理计划、监理记录和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登记后妥善保管,并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事故隐患的报告)
设备监理单位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并报告委托人。
被监理单位延误、拒绝整改或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设备监理单位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停工整改,同时报告委托人。委托人确认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指令停工整改。
委托人、被监理单位对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的,设备监理机构应当报告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核实情况,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监理费用)
依法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监理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费中安排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理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客观、如实地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接受公众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设备监理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公布接受举报的联系方式;对接到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建立诚信档案)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设备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实行信用分类管理,并增加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设备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设备监理单位的处罚一)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㈠ 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㈡ 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㈢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㈣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
㈤ 违反合同约定泄露委托人或者被监理单位的商业或者技术秘密,造成委托人或者被监理单位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对设备监理单位的处罚二)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㈠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或者分包设备监理业务的;
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派不具有注册设备监理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监理项目负责人的。
第二十九条 (对注册设备监理师的处罚)
注册设备监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㈠ 出具虚假数据、证明及报告;
㈡ 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
㈢ 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备监理活动,或者同时为2个以上设备监理单位工作。
第三十条 (对项目法人的处罚)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设备而未实施监理的;
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设备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格的设备监理单位的。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㈠ 未依法履行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㈡ 接到设备监理单位的报告后,未及时核实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并予以处理的;
㈢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㈣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㈤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民事责任)
设备监理单位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监理业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令 77号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第五条 (禁止采用玻璃幕墙的范围)
住宅、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教学楼、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得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
在T形路口正对直线路段处,不得采用玻璃幕墙。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在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时,落实结构安全性和光反射环境影响的评估和论证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结构安全性论证报告、光反射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结构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通过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变更玻璃幕墙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 (从业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设计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施工、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
本市鼓励玻璃幕墙的设计、施工、维修,由同一家具备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设计要求)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建筑布局,合理设计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以及挑檐、顶棚等防护设施,防止发生幕墙玻璃坠落伤害事故。
第十三条 (建筑材料的要求)
玻璃幕墙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以及工程设计要求。
对按照规定应当取得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等证书。
对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检验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报告,出具质量保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玻璃幕墙的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玻璃幕墙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五条 (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玻璃幕墙专项监理细则,对玻璃幕墙工程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实行平行检验。
监理单位应当出具玻璃幕墙专项监理报告。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不符合国家、本市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主体)
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由建筑物的业主承担。
本市鼓励业主投保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的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维护的情况组织专项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各方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建设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拒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㈠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㈡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㈢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㈣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令 113号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
第十五条 (施工、监理单位的义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一并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计和施工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㈠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㈣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将设计计算书中有关抗震设计的材料报送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㈦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㈧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已建工程在改建、扩建时,不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令 48号
(2009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10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五条 (工程招标和发包要求)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第六条 (文明施工措施费)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开列文明施工费用的项目清单。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同时提供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项目清单,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现场调查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定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相关管线单位,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提出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八条 (设计和施工要求)
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并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予以实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的专业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的,应当遵守施工单位明确的文明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文明施工管理人员,负责监督落实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各项措施。
第九条 (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并对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监理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日常巡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落实经费和人员,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文明施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对建设单位的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或者未按照要求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㈢项、第十四条第㈤项、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搅拌砂浆等加工作业、渣土处置或者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㈠项至第㈢项、第三款规定,未分隔设置生活区和作业区、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㈠项至第㈤项、第㈦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令 31号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四条 (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员)
市建设交通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根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的指导。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安全监督员的具体资格条件,由市建设交通委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下列与施工安全管理相关的协调工作:
㈠ 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㈡ 对施工过程中涉及勘察、设计文件规定的安全问题,及时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协调。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整体发包给一个单位总包的,应当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负责前款规定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责任)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保持施工工地的基本安全条件和状况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㈠ 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各施工单位共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上的衔接进行协调;
㈡ 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交接过程中或者交叉作业时出现的安全问题及时进行协调。
前款所称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㈠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承包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
㈡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发包给一个施工单位承包的,该施工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
建设单位作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的,应当配备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未配备技术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承担的施工任务范围内全部的安全管理工作。但施工承包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安全监督员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应当责令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施工单位或者施工人员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 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处分。
㈡ 违反第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处分。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生产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处罚的制约)
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予以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实施处罚的情况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安全监督员的处理)
安全监督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令 第52号
(1996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报建)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工程发包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六条 (发包方的基本条件)
进行建设工程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㈡ 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
㈢ 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㈡项和第㈢项条件的具体内容,由市建设交通委另行规定。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㈢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承发包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承发包代理机构)代理发包。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㈡ 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㈢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的条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 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一条 (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的建设工程)
限额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发包或者邀请招标发包:
㈠ 政府投资的;
㈡ 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
㈢ 国有企业投资的;
㈣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投资的;
㈤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保密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可以采用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的限额和特殊建设工程的范围,由市建设交通委规定。
第十二条 (招标发包程序)
采用招标发包的,其程序应当符合本市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其他建设工程发包方式)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但应当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发包对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单位承包。
第十五条 (向总包单位发包)
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也可以按勘察项目、设计项目,以及施工项目中的单项工程分类,将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
承包一个建设工程的全部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总包单位,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发包施工项目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十六条 (向分包单位发包)
设计单位承包的总包业务可以以建设工程中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多个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承包的总包业务可以以建设工程中的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多个施工单位。
分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分包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十七条 (禁止肢解发包的建设工程业务)
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肢解发包:
㈠ 单项工程的设计业务;
㈡ 单位工程的施工业务;
㈢ 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业务;
㈣ 丙级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㈤ 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十八条 (特殊业务处理)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特殊业务的分包,可以不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特殊业务的范围由市建设交通委规定。
第十九条 (介绍工程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指定承包单位的限制)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发包单位的限制)
发包单位不得以垫资为条件进行发包。
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提供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器具。
因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提供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器具而发生质量问题,由发包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资格)
承包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应当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三条 (承包责任)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转包的限制)
一个建设工程中的主要业务部分应当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全部转给或者变相转给他人承包。
第二十五条 (承发包代理机构的资质)
承发包代理机构承办建设工程的承包与发包代理业务,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承发包代理业务的限制)
承发包代理机构不得同时承接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和发包的代理业务;不得同时承接两个以上承包单位以同一建设工程为标的的竞争性承包的代理业务。
承发包代理机构不得代理与其有资产利益关系的承发包单位的相对方的承包或者发包业务。
建设工程的承发包代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参照使用国家和本市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八条 (施工许可)
建设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㈠ 建设工程立项批准文件;
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㈢ 资金入帐凭证;
㈣ 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的有关证明;
㈤ 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㈥ 建设工程质量等监督申报所需的材料;
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承发包行为的处理)
对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市建设交通委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不予评定资质等级的处理,并在经营手册上予以记录。
第三十条 (审核期限)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的有关申请手续,须经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词语的含义)
单项工程是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单位工程是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令 88号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二章 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㈠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㈡ 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㈢ 符合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当贯彻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对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
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工程合同中还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勘察文件应当反映建设工程地质、地形和地貌的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量要求,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家;施工图纸应当与其他设计文件相配套,标注的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 (材料和设备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㈠ 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㈡ 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㈢ 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㈣ 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㈤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检测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质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
检测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任务,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申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之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提交文件和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开工前的义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㈠ 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规模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㈡ 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纸会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㈠ 建立施工管理组织,并配备相应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
㈡ 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
㈢ 按照施工方案明确对施工人员的技术要求;
㈣ 落实建设工程的其他质量保证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㈠ 对施工现场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
㈡ 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施工中的义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组织施工,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除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㈠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进行核查。
㈡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按规定需由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㈢ 根据施工状况需对设计文件作变更的,应当及时会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㈣ 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测。
㈤ 隐蔽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跟踪检查。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有关证明。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㈠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进行质量抽查、测试,填写质量监督记录;
㈡ 检查施工单位技术操作人员的资质和合格证明;
㈢ 核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或者在抽查、测试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质监机构可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验收)
建设工程的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中间验收,并告知质监机构。
中间验收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的申请)
建设工程按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参建方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告知质监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通过后,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的处罚)
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提供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检测单位的处罚)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质。
第三十条 (对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处理)
质监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资格。
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的质监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五条 (标准的实施和制定)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鼓励采用建筑节能推荐性标准。
对国家尚未制定节能标准的建筑领域,市建设交通委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本市节能标准以及为实施标准相配套的技术规范。
第九条 (对相关单位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物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执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第十条 (施工图的编制和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并在向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对建筑物装修的要求)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的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原有节能设施。
第二十条 (监督)
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限制规定)
禁止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和用能系统,禁止或者限制落后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禁止或者限制目录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技术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GB 50319 - 2000
1 总则
1.0.1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监理水平,规范建设工程监理行为,编制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施工、设备采购和制造的监理工作。
1.0.3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监理单位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中应包括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造价、进度进行全面控制和管理的条款。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与建设工程合同有关的联系活动应通过监理单位进行。
1.0.4 建设工程监理应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1.0.5 监理单位应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维护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1.0.6 建设工程监理除应符合本规范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规定。
2 术语
项目监理机构 监理单位派驻工程项目负责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的组织机构。
监理工程师 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监理人员。
总监理工程师 由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全面负责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的监理工程师。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代表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其部分职责和权力的项目监理机构中的监理工程师。
专业监理工程师 根据项目监理岗位职责分工和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负责实施某一专业或某一方面的监理工作,具有相应监理文件签发权的监理工程师。
监理员 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具有同类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从事具体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
监理规划 在总监理工程师的主持下编制、经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用来指导项目监理机构全面开展监理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监理实施细则 根据监理规划,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编写,并经总监理工程师批准,针对工程项目中某一专业或某一方面监理工作的操作性文件。
工地例会 由项目监理机构主持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针对工程质量、造价、进度、合同管理等事宜定期召开的、由有关单位参加的会议。
工程变更 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对部分或全部工程在材料、工艺、功能、构造、尺寸、技术指标、工程数量及施工方法等方面做出的改变。
工程计量 根据设计文件及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量计算的规定,项目监理机构对承包单位申报的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的核验。 见证 由监理人员现场监督某工序全过程完成情况的活动。
旁站 在关键部位或关键工序施工过程中,由监理人员在现场进行的监督活动。
巡视 监理人员对正在施工的部位或工序在现场进行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活动。
平行检验 项目监理机构利用一定的检查或检测手段,在承包单位自检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比例独立进行检查或检测的活动。
设备监造 监理单位依据委托监理合同和设备订货合同对设备制造过程进行的监督活动。
费用索赔 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合同一方因另一方原因造成本方经济损失,通过监理工程师向对方索取费用的活动。
临时延期批准 当发生非承包单位原因造成的持续性影响工期的事件,总监理工程师所作出暂时延长合同工期的批准。
延期批准 当发生非承包单位原因造成的持续性影响工期事件,总监理工程师所作出的最终延长合同工期的批准。
3 项目监理机构及其设施
3.1 项目监理机构
3.1.1 监理单位履行施工阶段的委托监理合同时,必须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在完成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后可撤离施工现场。
3.1.2 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规模,应根据委托监理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
3.1.3 监理人员应包括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必要时可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总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三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由具有二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一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应专业配套、数量满足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需要。
3.1.4 监理单位应于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及对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当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监理单位应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当专业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
3.2 监理人员的职责
3.2.1 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3.2.2 总监理工程师应履行以下职责:
1. 确定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的分工和岗位职责;
2. 主持编写项目监理规划、审批项目监理实施细则,并负责管理项目监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3. 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并提出审查意见;
4. 检查和监督监理人员的工作,根据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可进行监理人员调配,对不称职的监理人员应调换其工作;
5. 主持监理工作会议,签发项目监理机构的文件和指令;
6. 审定承包单位提交的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进度计划;
7. 审核签署承包单位的申请、支付证书和竣工结算;
8. 审查和处理工程变更;
9. 主持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
10. 调解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合同争议、处理索赔、审批工程延期;
11. 组织编写并签发监理月报、监理工作阶段报告、专题报告和项目监理工作总结;
12. 审核签认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资料,审查承包单位的竣工申请,组织监理人员对待验收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查,参与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13. 主持整理工程项目的监理资料。
3.2.3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履行以下职责:
1. 负责总监理工程师指定或交办的监理工作;
2. 按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部份职责和权力。
3.2.4 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将下列工作委托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1. 主持编写项目监理规划、审批项目监理实施细则;
2. 签发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工程暂停令、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竣工报验单;
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应符合附录A1表的格式;工程暂停令应符合附录B2表的格式;工程款支付证书应符合附录B3表的格式;工程竣工报验单应符合附录A10表的格式。
3. 审核签认竣工结算;
4. 调解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合同争议、处理索赔、审批工程延期;
5. 根据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理人员的调配,调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
3.2.5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履行以下职责:
1. 负责编制本专业的监理实施细则;
2. 负责本专业监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3. 组织、指导、检查和监督本专业监理员的工作,当人员需要调整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建议;
4. 审查承包单位提交的涉及本专业的计划、方案、申请、变更,并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报告;
5. 负责本专业分项工程验收及隐蔽工程验收;
6. 定期向总监理工程师提交本专业监理工作实施情况报告,对重大问题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汇报和请示;
7. 根据本专业监理工作实施情况做好监理日记;
8. 负责本专业监理资料的收集、汇总及整理,参与编写监理月报;
9. 核查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始凭证、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及其质量情况,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对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平行检验,合格时予以签认;
10. 负责本专业的工程计量工作,审核工程计量的数据和原始凭证。
3.2.6 监理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1. 在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开展现场监理工作;
2. 检查承包单位投入工程项目的人力、材料、主要设备及其使用、运行状况,并做好检查记录;
3. 复核或从施工现场直接获取工程计量的有关数据并签署原始凭证;
4. 按设计图及有关标准,对承包单位的工艺过程或施工工序进行检查和记录,对加工制作及工序施工质量检查结果进行记录;
5. 担任旁站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并向专业监理工程师报告;
6. 做好监理日记和有关的监理记录。
3.3 监理设施
3.3.1 建设单位应提供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办公、交通、通讯、生活设施。项目监理机构应妥善保管和使用建设单位提供的设施,并应在完成监理工作后移交建设单位。
3.3.2 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工程项目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环境条件,按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常规检测设备和工具。
3.3.3 在大中型项目的监理工作中,项目监理机构应实施监理工作的计算机辅助管理。
4 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4.1 监理规划
4.1.1 监理规划的编制应针对项目的实际情况,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目标,确定具体的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应具有可操作性。
4.1.2 监理规划编制的程序与依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监理规划应在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及收到设计文件后开始编制,完成后必须经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批准,并应在召开第一次工地会议前报送建设单位;
2. 监理规划应由总监理工程师主持、专业监理工程师参加编制;
3. 编制监理规划应依据: --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及项目审批文件; --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标准、设计文件、技术资料; --监理大纲、委托监理合同文件以及与建设工程项目相关的合同文件。
4.1.3 监理规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工程项目概况;
2. 监理工作范围;
3. 监理工作内容;
4. 监理工作目标;
5. 监理工作依据;
6. 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
7. 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配备计划;
8. 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岗位职责;
9. 监理工作程序;
10. 监理工作方法及措施;
11. 监理工作制度;
12. 监理设施。
4.1.4 在监理工作实施过程中,如实际情况或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要调整监理规划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研究修改,按原报审程序经过批准后报建设单位。
4.2 监理实施细则
4.2.1 对中型及以上或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项目监理机构应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监理实施细则应符合监理规划的要求,并应结合工程项目的专业特点,做到详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4.2.2 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程序与依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监理实施细则应在相应工程施工开始前编制完成,并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批准;
2. 监理实施细则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编制;
3. 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依据: --已批准的监理规划; --与专业工程相关的标准、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 --施工组织设计。
4.2.3 监理实施细则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 专业工程的特点;
2. 监理工作的流程;
3. 监理工作的控制要点及目标值;
4. 监理工作的方法及措施。
4.2.4 在监理工作实施过程中,监理实施细则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
5 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
5.1 制定监理工作程序的一般规定
5.1.1制定监理工作总程序应根据专业工程特点,并按工作内容分别制定具体的监理工作程序。
5.1.2 制定监理工作程序应体现事前控制和主动控制的要求。
5.1.3制定监理工作程序应结合工程项目的特点,注重监理工作的效果。监理工作程序中应明确工作内容、行为主体、考核标准、工作时限。
5.1.4当涉及到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的工作时,监理工作程序应符合委托监理合同和施工合同的规定。
5.1.5在监理工作实施过程中,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监理工作程序进行调整和完善。
5.2 施工准备阶段的监理工作
5.2.1 在设计交底前,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监理人员熟悉设计文件,并对图纸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5.2.2 项目监理人员应参加由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技术交底会,总监理工程师应对设计技术交底会议纪要进行签认。
5.2.3 工程项目开工前,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承包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认后报建设单位。 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应符合附录A2表的格式。
5.2.4 工程项目开工前,总监理工程师应审查承包单位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技术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确能保证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时予以确认。对质量管理体系、技术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应审核以下内容:
1. 质量管理、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的组织机构;
2. 质量管理、技术管理制度;
3. 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上岗证。
5.2.5 分包工程开工前,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审查承包单位报送的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和分包单位有关资质资料,符合有关规定后,由总监理工程师予以签认。 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应符合附录A3表的格式。
5.2.6 对分包单位资格应审核以下内容:
1. 分包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特殊行业施工许可证、国外(境外)企业在国内承包工程许可证;
2. 分包单位的业绩;
3. 拟分包工程的内容和范围;
4. 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上岗证。
5.2.7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按以下要求对承包单位报送的测量放线控制成果及保护措施进行检查,符合要求时,专业监理工程师对承包单位报送的施工测量成果报验申请表予以签认:
1. 检查承包单位专职测量人员的岗位证书及测量设备检定证书;
2. 复核控制桩的校核成果、控制桩的保护措施以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临时水准点的测量成果。
施工测量成果报验申请表应符合附录A4表的格式。
5.2.8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审查承包单位报送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及相关资料,具备以下开工条件时,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并报建设单位:
1. 施工许可证已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2. 征地拆迁工作能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
3. 施工组织设计已获总监理工程师批准;
4. 承包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已到位,机具、施工人员已进场,主要工程材料已落实;
5. 进场道路及水、电、通讯等已满足开工要求;
5.2.9 工程项目开工前,监理人员应参加由建设单位主持召开的第一次工地会议。
5.2.10 第一次工地会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介绍各自驻现场的组织机构、人员及其分工;
2. 建设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宣布对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
3. 建设单位介绍工程开工准备情况;
4. 承包单位介绍施工准备情况;
5. 建设单位和总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准备情况提出意见和要求;
6. 总监理工程师介绍监理规划的主要内容;
7. 研究确定各方在施工过程中参加工地例会的主要人员,召开工地例会周期、地点及主要议题。
5.2.11 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应由项目监理机构负责起草,并经与会各方代表会签。
5.3 工地例会
5.3.1 在施工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主持召开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应由项目监理机构负责起草,并经与会各方代表会签。
5.3.2 工地例会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检查上次例会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分析未完事项原因;
2. 检查分析工程项目进度计划完成情况,提出下一阶段进度目标及其落实措施;
3. 检查分析工程项目质量状况,针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4. 检查工程量核定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5. 解决需要协调的有关事项;
6. 其他有关事宜。
5.3.3 总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根据需要及时组织专题会议,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各种专项问题。
5.4 工程质量控制工作
5.4.1 在施工过程中,当承包单位对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调整、补充或变动时,应经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5.4.2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要求承包单位报送重点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工艺和确保工程质量的措施,审核同意后予以签认。
5.4.3 当承包单位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时,专业监理工程师应要求承包单位报送相应的施工工艺措施和证明材料,组织专题论证,经审定后予以签认。
5.4.4 项目监理机构应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报送的施工测量放线成果进行复验和确认。
5.4.5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对承包单位的试验室进行考核:
1. 试验室的资质等级及其试验范围;
2. 法定计量部门对试验设备出具的计量检定证明;
3. 试验室的管理制度;
4. 试验人员的资格证书;
5. 本工程的试验项目及其要求。
5.4.6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对承包单位报送的拟进场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其质量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并对进场的实物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或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文件规定的比例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
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监理人员应拒绝签认,并应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书面通知承包单位限期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撤出现场。
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应符合附录A9表的格式;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应符合附录B1表的格式。
5.4.7 项目监理机构应定期检查承包单位的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计量设备的技术状况。
5.4.8 总监理工程师应安排监理人员对施工过程进行巡视和检查。对隐蔽工程的隐蔽过程、下道工序施工完成后难以检查的重点部位,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安排监理员进行旁站。
5.4.9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根据承包单位报送的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和自检结果进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予以签认。
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序,监理人员应拒绝签认,并要求承包单位严禁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应符合附录A4表的格式。
5.4.10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对承包单位报送的分项工程质量验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后予以签认;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监理人员对承包单位报送的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质量验评资料进行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后予以签认。
5.4.11 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及时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要求承包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
5.4.12 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已经造成质量事故,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承包单位停工整改。整改完毕并经监理人员复查,符合规定要求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签署工程复工报审表。总监理工程师下达工程暂停令和签署工程复工报审表,宜事先向建设单位报告。
5.4.13 对需要返工处理或加固补强的质量事故,总监理工程师应责令承包单位报送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和经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认可的处理方案,项目监理机构应对质量事故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进行跟踪检查和验收。
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及本监理单位提交有关质量事故的书面报告,并应将完整的质量事故处理记录整理归档。
5.5 工程造价控制工作
5.5.1 项目监理机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工程计量和工程款支付工作:
1. 承包单位统计经专业监理工程师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填报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应符合附录A5表的格式。
2. 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现场计量,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审核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报总监理工程师审定;
3. 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建设单位。
5.5.2 项目监理机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竣工结算:
1. 承包单位按施工合同规定填报竣工结算报表;
2. 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核承包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报表;
3. 总监理工程师审定竣工结算报表, 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协商一致后,签发竣工结算文件和最终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报建设单位。
5.5.3 项目监理机构应依据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施工图,对工程项目造价目标进行风险分析,并应制定防范性对策。
5.5.4 总监理工程师应从造价、项目的功能要求、质量和工期等方面审查工程变更的方案,并宜在工程变更实施前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协商确定工程变更的价款。
5.5.5 项目监理机构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支付条款进行工程量计量和工程款支付。
5.5.6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建立月完成工程量和工作量统计表,对实际完成量与计划完成量进行比较、分析,制定调整措施,并应在监理月报中向建设单位报告。
5.5.7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及时收集、整理有关的施工和监理资料,为处理费用索赔提供证据。
5.5.8 项目监理机构应及时按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竣工结算,并应对竣工结算的价款总额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进行协商。当无法协商一致时,应按本规范第6.5节的规定进行处理。
5.5.9 未经监理人员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或不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量,监理人员应拒绝计量和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申请。
5.6 工程进度控制工作
5.6.1 项目监理机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工程进度控制:
1. 总监理工程师审批承包单位报送的施工总进度计划;
2. 总监理工程师审批承包单位编制的年、季、月度施工进度计划;
3. 专业监理工程师对进度计划实施情况检查、分析;
4. 当实际进度符合计划进度时,应要求承包单位编制下一期进度计划;当实际进度滞后于计划进度时,专业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承包单位采取纠偏措施并监督实施。
5.6.2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依据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施工图及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进度控制方案,对进度目标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防范性对策,经总监理工程师审定后报送建设单位。
5.6.3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检查进度计划的实施,并记录实际进度及其相关情况,当发现实际进度滞后于计划进度时,应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指令承包单位采取调整措施。当实际进度严重滞后于计划进度时应及时报总监理工程师,由总监理工程师与建设单位商定采取进一步措施。
5.6.4 总监理工程师应在监理月报中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进度和所采取进度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并提出合理预防由建设单位原因导致的工程延期及其相关费用索赔的建议。
5.7 竣工验收
5.7.1 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对承包单位报送的竣工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整改完毕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并应在此基础上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
5.7.2 项目监理机构应参加由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并提供相关监理资料。对验收中提出的整改问题,项目监理机构应要求承包单位进行整改。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由总监理工程师会同参加验收的各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
5.8 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监理工作
5.8.1 监理单位应依据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监理工作的时间、范围和内容开展工作。
5.8.2 承担质量保修期监理工作时,监理单位应安排监理人员对建设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检查和记录,对承包单位进行修复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予以签认。
5.8.3 监理人员应对工程质量缺陷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并确定责任归属,对非承包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监理人员应核实修复工程的费用和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建设单位。
6 施工合同管理的其他工作
6.1 工程暂停及复工
6.1.1 总监理工程师在签发工程暂停令时,应根据暂停工程的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按照施工合同和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签发。
6.1.2 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总监理工程师可签发工程暂停令:
1. 建设单位要求暂停施工、且工程需要暂停施工;
2. 为了保证工程质量而需要进行停工处理;
3. 施工出现了安全隐患,总监理工程师认为有必要停工以消除隐患;
4. 发生了必须暂时停止施工的紧急事件;
5. 承包单位未经许可擅自施工,或拒绝项目监理机构管理。
6.1.3 总监理工程师在签发工程暂停令时,应根据停工原因的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确定工程项目停工范围。
6.1.4 由于非承包单位且非6.1.2条中2、3、4、5款原因时,总监理工程师在签发工程暂停令之前,应就有关工期和费用等事宜与承包单位进行协商。
6.1.5 由于建设单位原因,或其他非承包单位原因导致工程暂停时,项目监理机构应如实记录所发生的实际情况。总监理工程师应在施工暂停原因消失,具备复工条件时,及时签署工程复工报审表,指令承包单位继续施工。
6.1.6 由于承包单位原因导致工程暂停,在具备恢复施工条件时,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承包单位报送的复工申请及有关材料,同意后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复工报审表,指令承包单位继续施工。
6.1.7 总监理工程师在签发工程暂停令到签发工程复工报审表之间的时间内,宜会同有关各方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处理因工程暂停引起的与工期、费用等有关的问题。
6.2 工程变更的管理
6.2.1 项目监理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处理工程变更:
1. 设计单位对原设计存在的缺陷提出的工程变更,应编制设计变更文件;建设单位或承包单位提出的工程变更,应提交总监理工程师,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审查同意后,应由建设单位转交原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当工程变更涉及安全、环保等内容时,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定。
2. 项目监理机构应了解实际情况和收集与工程变更有关的资料。
3.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设计变更文件和其它有关资料,按照施工合同的有关条款,在指定专业监理工程师完成下列工作后,对工程变更的费用和工期作出评估:
1)确定工程变更项目与原工程项目之间的类似程度和难易程度;
2)确定工程变更项目的工程量;
3)确定工程变更的单价或总价。
4. 总监理工程师应就工程变更费用及工期的评估情况与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协调。
5. 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变更单。
工程变更单应符合附录C2表的格式,并应包括工程变更要求、工程变更说明、工程变更费用和工期、必要的附件等内容,有设计变更文件的工程变更应附设计变更文件。
6. 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工程变更单监督承包单位实施。
6.2.2 项目监理机构处理工程变更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变更的质量、费用和工期方面取得建设单位授权后,总监理工程师应按施工合同规定与承包单位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将协商结果向建设单位通报,并由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变更文件上签字;
2. 在项目监理机构未能就工程变更的质量、费用和工期方面取得建设单位授权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协助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
3. 在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未能就工程变更的费用等方面达成协议时,项目监理机构应提出一个暂定的价格,作为临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该项工程款最终结算时,应以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达成的协议为依据。
6.2.3 在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变更单之前,承包单位不得实施工程变更。
6.2.4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而实施的工程变更,项目监理机构不得予以计量。
6.3 费用索赔的处理
6.3.1 项目监理机构处理费用索赔应依据下列内容:
1. 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法规;
2. 本工程的施工合同文件;
3. 国家、部门和地方有关的标准、规范和定额;
4.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与索赔事件有关的凭证。
6.3.2 当承包单位提出费用索赔的理由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项目监理机构应予以受理:
1. 索赔事件造成了承包单位直接经济损失;
2. 索赔事件是由于非承包单位的责任发生的;
3. 承包单位已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费用索赔申请表,并附有索赔凭证材料。
费用索赔申请表应符合附录A8表的格式。
6.3.3 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费用索赔,项目监理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1. 承包单位在施工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交对建设单位的费用索赔意向通知书;
2. 总监理工程师指定专业监理工程师收集与索赔有关的资料;
3. 承包单位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交对建设单位的费用索赔申请表;
4. 总监理工程师初步审查费用索赔申请表,符合本规范第6.3.2条所规定的条件时予以受理;
5. 总监理工程师进行费用索赔审查,并在初步确定一个额度后,与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协商;
6. 总监理工程师应在施工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签署费用索赔审批表,或在施工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发出要求承包单位提交有关索赔报告的进一步详细资料的通知,待收到承包单位提交的详细资料后,按本条的第4、5、6款的程序进行。
费用索赔审批表应符合附录B6表的格式。
6.3.4 当承包单位的费用索赔要求与工程延期要求相关联时,总监理工程师在作出费用索赔的批准决定时,应与工程延期的批准联系起来,综合作出费用索赔和工程延期的决定。
6.3.5 由于承包单位的原因造成建设单位的额外损失,建设单位向承包单位提出费用索赔时,总监理工程师在审查索赔报告后,应公正地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进行协商,并及时作出答复。
6.4 工程延期及工程延误的处理
6.4.1 当承包单位提出工程延期要求符合施工合同文件的规定条件时,项目监理机构应予以受理。
6.4.2 当影响工期事件具有持续性时,项目监理机构可在收到承包单位提交的阶段性工程延期申请表并经过审查后,先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并通报建设单位。当承包单位提交最终的工程延期申请表后,项目监理机构应复查工程延期及临时延期情况,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
工程延期申请表应符合附录A7表的格式;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应符合附录B4表的格式;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应符合附录B5表的格式。
6.4.3 项目监理机构在作出临时工程延期批准或最终的工程延期批准之前,均应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进行协商。
6.4.4 项目监理机构在审查工程延期时,应依下列情况确定批准工程延期的时间:
1. 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延期的约定;
2. 工期拖延和影响工期事件的事实和程度;
3. 影响工期事件对工期影响的量化程度。
6.4.5 工程延期造成承包单位提出费用索赔时,项目监理机构应按本规范第6.3节的规定处理。
6.4.6 当承包单位未能按照施工合同要求的工期竣工交付造成工期延误时,项目监理机构应按施工合同规定从承包单位应得款项中扣除误期损害赔偿费。
6.5 合同争议的调解
6.5.1 项目监理机构接到合同争议的调解要求后应进行以下工作:
1. 及时了解合同争议的全部情况,包括进行调查和取证;
2. 及时与合同争议的双方进行磋商;
3. 在项目监理机构提出调解方案后,由总监理工程师进行争议调解;
4. 当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在施工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处理该合同争议的意见;
5. 在争议调解过程中,除已达到了施工合同规定的暂停履行合同的条件之外,项目监理机构应要求施工合同的双方继续履行施工合同。
6.5.2 在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合同争议处理意见后,建设单位或承包单位在施工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合同争议处理决定提出异议,在符合施工合同的前提下,此意见应成为最后的决定,双方必须执行。
6.5.3 在合同争议的仲裁或诉讼过程中,项目监理机构接到仲裁机关或法院要求提供有关证据的通知后,应公正地向仲裁机关或法院提供与争议有关的证据。
6.6 合同的解除
6.6.1 施工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法律程序。
6.6.2 当建设单位违约导致施工合同最终解除时,项目监理机构应就承包单位按施工合同规定应得到的款项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进行协商,并应按施工合同的规定从下列应得的款项中确定承包单位应得到的全部款项,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
1. 承包单位已完成的工程量表中所列的各项工作所应得的款项;
2. 按批准的采购计划订购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款项;
3. 承包单位撤离施工设备至原基地或其它目的地的合理费用;
4. 承包单位所有人员的合理遣返费用;
5. 合理的利润补偿;
6. 施工合同规定的建设单位应支付的违约金。
6.6.3 由于承包单位违约导致施工合同终止后,项目监理机构应按下列程序清理承包单位的应得款项,或偿还建设单位的相关款项,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
1. 施工合同终止时,清理承包单位已按施工合同规定实际完成的工作所应得的款项和已经得到支付的款项;
2. 施工现场余留的材料、设备及临时工程的价值;
3. 对已完工程进行检查和验收、移交工程资料、该部分工程的清理、质量缺陷修复等所需的费用;
4. 施工合同规定的承包单位应支付的违约金;
5. 总监理工程师按照施工合同的规定,在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协商后,书面提交承包单位应得款项或偿还建设单位款项的证明。
6.6.4 由于不可抗力或非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原因导致施工合同终止时,项目监理机构应按施工合同规定处理合同解除后的有关事宜。
7 施工阶段监理资料的管理
7.1 监理资料
7.1.1 施工阶段的监理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施工合同文件及委托监理合同;
2. 勘察设计文件;
3. 监理规划;
4. 监理实施细则;
5. 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
6. 设计交底与图纸会审会议纪要;
7. 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
8. 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及工程暂停令;
9. 测量核验资料;
10. 工程进度计划;
11. 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
12. 检查试验资料;
13. 工程变更资料;
14. 隐蔽工程验收资料;
15. 工程计量单和工程款支付证书;
16. 监理工程师通知单;
17. 监理工作联系单;
18. 报验申请表;
19. 会议纪要;
20. 来往函件;
21. 监理日记;
22. 监理月报;
23. 质量缺陷与事故的处理文件;
24. 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等验收资料;
25. 索赔文件资料;
26. 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
27. 工程项目施工阶段质量评估报告等专题报告;
28. 监理工作总结。
7.2 监理月报
7.2.1 施工阶段的监理月报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本月工程概况;
2. 本月工程形象进度;
3. 工程进度:
1)本月实际完成情况与计划进度比较;
2)对进度完成情况及采取措施效果的分析。
4. 工程质量:
1)本月工程质量情况分析;
2)本月采取的工程质量措施及效果。
5. 工程计量与工程款支付:
1)工程量审核情况;
2)工程款审批情况及月支付情况;
3)工程款支付情况分析;
4)本月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6. 合同其它事项的处理情况:
1)工程变更;
2)工程延期;
3)费用索赔。
7. 本月监理工作小结:
1)对本月进度、质量、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情况的综合评价;
2)本月监理工作情况;
3)有关本工程的意见和建议;
4)下月监理工作的重点。
7.2.2 监理月报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编制,签认后报建设单位和本监理单位。
7.3 监理工作总结
7.3.1 监理工作总结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工程概况;
2. 监理组织机构、监理人员和投入的监理设施;
3. 监理合同履行情况;
4. 监理工作成效;
5. 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和建议;
6. 工程照片(有必要时)。
7.3.2 施工阶段监理工作结束时,监理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工作总结。
7.4 监理资料的管理
7.4.1 监理资料必须及时整理、真实完整、分类有序。
7.4.2 监理资料的管理应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并指定专人具体实施。
7.4.3 监理资料应在各阶段监理工作结束后及时整理归档。
7.4.4 监理档案的编制及保存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8 设备采购监理与设备监造
8.1 设备采购监理
8.1.1 监理单位应依据与建设单位签定的设备采购阶段的委托监理合同,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应专业配套、数量应满足监理工作的需要,并应明确监理人员的分工及岗位职责。
8.1.2 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监理人员熟悉和掌握设计文件对拟采购的设备的各项要求、技术说明和有关的标准。
8.1.3 项目监理机构应编制设备采购方案,明确设备采购的原则、范围、内容、程序、方式和方法,并报建设单位批准。
8.1.4 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批准的设备采购方案编制设备采购计划,并报建设单位批准。采购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采购设备的明细表、采购的进度安排、估价表、采购的资金使用计划等。
8.1.5 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建设单位批准的设备采购计划组织或参加市场调查,并应协助建设单位选择设备供应单位。
8.1.6 当采用招标方式进行设备采购时,项目监理机构应协助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设备采购招标。
8.1.7 当采用非招标方式进行设备采购时,项目监理机构应协助建设单位进行设备采购的技术及商务谈判。
8.1.8 项目监理机构应在确定设备供应单位后参与设备采购订货合同的谈判,协助建设单位起草及签定设备采购订货合同。
8.1.9 在设备采购监理工作结束后,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编写监理工作总结。
8.2 设备监造
8.2.1 监理单位应依据与建设单位签定的设备监造阶段的委托监理合同,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应进驻设备制造现场。
8.2.2 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熟悉设备制造图纸及有关技术说明和标准,掌握设计意图和各项设备制造的工艺规程以及设备采购订货合同中的各项规定,并应组织或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设备制造图纸的设计交底。
8.2.3 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编制设备监造规划,经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在设备制造开始前十天内报送建设单位。
8.2.4 总监理工程师应审查设备制造单位报送的设备制造生产计划和工艺方案,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要求后予以批准,并报建设单位。
8.2.5 总监理工程师应审核设备制造分包单位的资质情况、实际生产能力和质量保证体系,符合要求后予以确认。
8.2.6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审查设备制造的检验计划和检验要求,确认各阶段的检验时间、内容、方法、标准以及检测手段、检测设备和仪器。
8.2.7 专业监理工程师必须对设备制造过程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鉴定书和试验报告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8.2.8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审查主要及关键零件的生产工艺设备、操作规程和相关生产人员的上岗资格,并对设备制造和装配场所的环境进行检查。
8.2.9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审查设备制造的原材料、外购配套件、元器件、标准件以及坯料的质量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检查设备制造单位对外购器件、外协作加工件和材料的质量验收,并由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设备制造单位提交的报验资料,符合规定要求时予以签认。
8.2.10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对设备制造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主要及关键零部件的制造工序应进行抽检或检验。
8.2.11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要求设备制造单位按批准的检验计划和检验要求进行设备制造过程的检验工作,做好检验记录,并对检验结果进行审核。专业监理工程师认为不符合质量要求时,指令设备制造单位进行整改、返修或返工。当发生质量失控或重大质量事故时,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下达暂停制造指令,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8.2.12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检查和监督设备的装配过程,符合要求后予以签认。
8.2.13 在设备制造过程中如需要对设备的原设计进行变更,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审核设计变更,并审查因变更引起的费用增减和制造工期的变化。
8.2.14 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参加设备制造过程中的调试、整机性能检测和验证,符合要求后予以签认。
8.2.15 在设备运往现场前,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检查设备制造单位对待运设备采取的防护和包装措施,并应检查是否符合运输、装卸、储存、安装的要求,以及相关的随机文件、装箱单和附件是否齐全。
8.2.16 设备全部运到现场后,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参加由设备制造单位按合同规定与安装单位的交接工作,开箱清点、检查、验收、移交。
8.2.17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按设备制造合同的规定审核设备制造单位提交的进度付款单,提出审核意见,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支付证书。
8.2.18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审查建设单位或设备制造单位提出的索赔文件,提出意见后报总监理工程师,由总监理工程师与建设单位、设备制造单位进行协商,并提出审核报告。
8.2.19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审核设备制造单位报送的设备制造结算文件,并提出审核意见,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由总监理工程师与建设单位、设备制造单位进行协商,并提出监理审核报告。
8.2.20 在设备监造工作结束后,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编写设备监造工作总结。
8.3 设备采购监理与设备监造的监理资料
8.3.1 设备采购监理的监理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委托监理合同;
2. 设备采购方案计划;
3. 设计图纸和文件;
4. 市场调查、考察报告;
5. 设备采购招投标文件;
6. 设备采购订货合同; 、
7. 设备采购监理工作总结。
8.3.2 设备采购监理工作结束时,监理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设备采购监理工作总结。
8.3.3 设备监造工作的监理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 设备制造合同及委托监理合同;
2. 设备监造规划;
3. 设备制造的生产计划和工艺方案;
4. 设备制造的检验计划和检验要求;
5. 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
6. 原材料、零配件等的质量证明文件和检验报告;
7. 开工/复工报审表、暂停令;
8. 检验记录及试验报告;
9. 报验申请表;
10. 设计变更文件;
11. 会议纪要;
12. 来往文件;
13. 监理日记;
14. 监理工程师通知单;
15. 监理工作联系单;
16. 监理月报;
17. 质量事故处理文件;
18. 设备制造索赔文件;
19. 设备验收文件;
20. 设备交接文件;
21. 支付证书和设备制造结算审核文件;
22. 设备监造工作总结。
8.3.4 设备监造工作结束时,监理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设备监造工作总结。
附录:施工阶段监理工作的基本表式(详表略)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理规程
DG/TJ08—2035--2008
1 总 则
1.0.1 为了进一步落实工程监理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促进项目监理机构安全监理工作规范化,提高安全监理工作水平和效果,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程适用于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工作。
1.0.3 安全监理工作除应执行本规程外,还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行业和上海市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术 语
2.0.1 安全监理 safety supervision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委托监理合同,在所监理的工程中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所开展的活动。
2.0.2 安全监理人员 safety supervisor
经安全监理业务知识教育培训合格,持证上岗,负责项目监理机构日常安全监理工作实施的专业工程师或监理员。
2.0.3 专业工程师 speciality engineer
经过监理业务培训,经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负责某一专业或某一方面的监理工作,具有相应监理文件签发权的工程师。
2.0.4 安全监理方案 safety supervision plan
项目监理机构编制的用于开展安全监理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2.0.5 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safety supervision implementation regulation
结合施工现场的场所、设施、作业等安全活动,由项目监理机构编制的安全监理工作操作性文件。
2.0.6 危险性较大工程 more dangerous work
具有一定规模的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工程、脚手架工程、拆除爆破工程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工程。
2.0.7 专项施工方案 speciality construction plan
针对危险性较大工程,由施工单位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包括安全技术措施、监控措施和安全验算结果的施工文件。
2.0.8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fulltime safety management personnel
经有关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员。
2.0.9 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civilized construction measures
按照国家和上海市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用于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专项费用。
3 基本规定
3.0.1 工程监理单位应按本规程规定开展安全监理工作,建设单位对安全监理工作有特殊要求的,应在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
3.0.2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责,安全监理不得代替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3.0.3 施工单位应及时主动向项目监理机构报送所编制的安全生产管理文件和资料,接受项目监理机构的检查和整改指令。
3.0.4 建设单位应及时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供所需要的与工程施工安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及时解决项目监理机构需要建设单位协调和处理的事宜
3.0.5 有关部门在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检查安全监理人员的义务执行和权利保障情况,起到督促施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作用。
3.0.6 工程监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可采用本规程附录B安全监理工作检查评分表对项目监理机构的安全监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4 安全监理责任及工作保障体系
4.1 工程监理单位安全监理责任
4.1.1 工程监理单位应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其应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4.1.2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即使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4.1.3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4.1.4 工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对本企业监理的工程项目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全面负责。
4.1.5 工程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项目监理机构的安全监理方案,指导总监理工程师审查施工工艺复杂、技术难度大的专项施工方案。
4.1.6 工程监理单位应建立以下安全监理工作制度,并督促检查项目监理机构落实情况:
1. 审查核验制度
2. 检查验收制度
3. 督促整改制度
4. 工地例会制度
5. 报告制度
6. 教育培训制度
7. 资料管理与归档制度
8. 其他为落实安全监理责任,做好安全监理工作必需的制度。
4.2 项目监理机构及人员安全监理工作职责
4.2.1 项目监理机构应负责工程项目现场安全监理工作的实施。
4.2.2 项目监理机构应配置专职安全监理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及安全技术文件,工作防护设备、设施和常用检测工具。
4.2.3 总监理工程师应履行以下主要安全监理工作职责:
1. 全面负责项目监理机构的安全监理工作;
2. 确立项目监理机构安全监理岗位设置,明确各岗位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职责;
3. 检查项目监理机构安全监理工作制度落实情况;
4. 主持编制安全监理方案,审批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5. 主持编写安全监理工作月报,安全监理专题报告和安全监理工作总结;
6. 主持审查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7. 主持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题施工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8. 组织审核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9. 组织核查大型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的验收手续;
10. 组织核准施工单位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工地考核评分;
11. 签发工程暂停令,并同时报告建设单位;
12. 负责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施工现场安全事故;
13. 可将部分安全监理工作向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授权,但本条中的第1~5款,及7款、11款不得委托。
4.2.4 安全监理人员应履行以下主要安全监理工作职责:
1. 在总监理工程师领导下,负责项目监理机构日常安全监理工作的实施;
2. 参与编制安全监理方案和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3. 负责审查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两类人员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检查施工单位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管理机构的建立情况,参与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4. 负责审查施工单位上报的危险性较大工程清单和需经项目监理机构核查的大型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清单,核查大型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的验收手续;
5. 核准施工单位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工地考核评分;
6. 协助审核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7. 负责抽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自查情况,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8. 巡视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状况,参与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的定期巡视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总监理工程师并参与处理;
9. 填写监理日记中的安全监理工作记录,参与编写安全监理工作月报;
10. 管理安全监理资料、台帐;
11. 协助总监理工程师处理施工现场安全事故中涉及监理的工作。
4.2.5 专业工程师应履行以下主要安全监理工作职责:
1. 在总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参与项目监理机构的安全监理工作;
2. 负责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参与编制安全监理方案;
3. 负责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4. 负责就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向相关监理人员交底,负责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的定期巡视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总监理工程师并参与处理;
5. 提供与本职责有关的安全监理资料。
4.2.6 监理员应履行以下主要安全监理工作职责:
1. 根据项目监理机构岗位职责安排,在分管业务范围内,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状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专业工程师或安全监理人员;
2. 做好检查记录。
5 安全监理主要工作内容
5.1 安全监理准备阶段的主要工作
5.1.1 项目监理机构应编制安全监理方案。
5.1.2 对中型及以上项目,项目监理机构应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对各项危险性较大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单独编制相对应的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5.1.3 项目监理机构应调查了解和熟悉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情况。
5.1.4 项目监理机构宜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有关事宜告知建设单位。
5.2 安全监理实施阶段的主要工作
5.2.1 应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其合法有效性;应对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与到位数量审查其应符合相关规定;应对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进行审查其合法有效性。
5.2.2 应检查施工总包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管理机构的建立情况,并应督促施工总包单位检查各施工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5.2.3 应对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其应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5.2.4 应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和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审核。
5.2.5 应对需经项目监理机构核验的大型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清单进行审查,并应核查施工单位对大型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
5.2.6 应对施工单位上报的危险性较大工程清单进行审查,并定期巡视检查施工单位对危险性较大工程的监管和作业情况
5.2.7 应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其应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并应对照安全防护措施费用计划检查其使用情况。
5.2.8 应审查并核准施工单位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工地的考核评分。
5.2.9 应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采用监理手段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5.2.10 应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应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应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5.3 安全监理总结阶段的主要工作
5.3.1 工程项目竣工后,项目监理机构应编写安全监理工作总结。
5.3.2 工程监理单位应将安全监理工作中的有关文件资料按规定立卷归档。
6 安全监理策划
6.1 安全监理方案编制
6.1.1 监理规划中的安全监理方案,应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监理合同、设计文件、工程项目特点以及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编制。安全监理方案应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诶被计划和职责等,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
6.1.2 安全监理方案的编制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安全监理方案是监理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监理规划同步完成,必要时可以单独编制安全监理方案,分阶段施工或施工方案发生较大变化时,安全监理方案应及时调整;
2. 安全监理方案由总监理工程师主持编制,安全监理人员和专业工程师参与,并经工程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
6.1.3 安全监理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安全监理工作依据;
2. 安全监理工作目标;
3. 安全监理范围和内容;
4. 安全监理工作程序;
5. 安全监理岗位设置和职责分工;
6. 安全监理工作制度和措施;
7. 初步认定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一览表和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编写计划;
8. 初步认定的需办理验收手续的大型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一览表;
9. 其他与新工艺、新技术有关的安全监理措施。
6.2 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编制
6.2.1 项目监理机构应在相应工程施工前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做到详细、具体,且有可操作性。
6.2.2 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编制,并经总监理工程师批准;
2. 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依据:
现行相关发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
已批准的安全监理方案;
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专家组评审意见。
6.2.3 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相应工程概况;
2. 相关的强制性标准要求;
3. 安全监理控制要点、检查方法、频率和措施;
4. 监理人员工作安排及分工;
5. 检查记录表
6.2.4 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人应对相关监理人员进行交底,并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
7 安全监理实施
7.1 安全监理基本工作方法和手段
7.1.1 审查核验
1. 项目监理机构应督促施工单位报送相关安全生产管理文件和资料,并填写相关报审核验表。
2. 项目监理机构应对施工单位报送的相关安全生产管理文件和资料及时审查核验。提出监理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应要求施工单位完善后再次报审。
7.1.2 巡视检查
1. 项目监理机构对施工现场的巡视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到岗工作情况;
施工现场与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的相符情况;
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按照项目监理机构的指令整改实施的情况;
项目监理机构签发的工程暂停令实施情况。
2. 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应加强巡视检查,根据作业进展情况,安排巡视次数,但每日不得少于一次,并填写危险性较大工程巡视检查记录(D-c2表);
3. 对施工总包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每月抽查一次,节假日、季节性、灾害性天气期间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有规定要求时应增加抽查次数,并填写安全监理巡视检查记录(D-c1表);
4. 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并应保留记录。
7.1.3 告知
1. 项目监理机构宜以监理工作联系单(D-b1表)形式告知建设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责任以及相关事宜;
2. 项目监理机构宜以监理工作联系单(D-b1表)形式告知施工总包单位安全监理工作要求、对施工总包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提示和建议以及相关事宜。
7.1.4 通知
1. 项目监理机构在巡视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未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的,应及时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D-b2表),指令限期整改;
2. 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应发送施工总包单位并报送建设单位;
3. 施工单位针对项目监理机构指令整改后应填写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D-a11表),项目监理机构应复查整改结果。
7.1.5 停工
1.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现场安全事故隐患情况严重的以及施工现场发生重大险情或安全事故的应签发工程暂停令(D-b3表),并按实际情况指令局部停工或全面停工;
2. 工程暂停令应发送施工总包单位并报送建设单位;
3. 施工单位针对项目监理机构指令整改后应填写工程复工报审表(D-a12表),项目监理机构应复查整改结果。
7.1.6 会议
1. 总监理工程师应在第一次工地会议上介绍安全监理方案的主要内容,安全监理人员应参加第一次工地会议;
2. 项目监理机构应定期召开工地例会,工地例会应包括以下安全监理工作内容: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和施工现场安全现状;
安全问题的分析,改进措施的研究;
下一步安全监理工作打算。
3. 项目监理机构宜通过各种会议及时传达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和规定,研究贯彻落实的办法;
4. 必要时可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
5. 各类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并经到会各方代表会签。
7.1.7 报告
1.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项目监理机构应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2. 对施工单位不执行项目监理机构指令,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不停工整改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以电话形式报告的应有通话记录,并及时补充书面报告;
3. 项目监理机构应将月度安全监理工作情况以安全监理工作月报形式向本单位、建设单位和安全监督部门报告;
4. 针对某项具体的安全生产问题,项目监理机构可以专题报告形式向本单位、建设单位和安全监督部门报告。
7.1.8 监理日记
1. 项目监理机构应在监理日记中记录安全监理工作情况;
2. 监理日记中的安全监理工作记录应包括以下内容:
当日施工现场安全现状;
当日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
当日有关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
7.1.9 安全监理工作月报
1. 项目监理机构应按月编制安全监理工作月报(D-b4表);
2. 安全监理工作月报应包括以下内容:
当月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和施工现场安全现状及分析(必要时附影像资料);
当月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措施和效果;
当月签发的安全监理文件和指令;
下月安全监理工作计划。
7.2 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7.2.1 对施工单位填报的施工总包单位资格报审表(D-a1表)或施工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D-a2表),项目监理机构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审查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1. 施工单位资质证书中的承包类别和承包工程范围应同承包的工程内容、工程规模、工程数量和合同额相适应;
2.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有关主管部门动态管理中应合法有效。
7.2.3 项目监理机构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检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 督促施工单位工程项目部填写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备案登记表(D-a10表),并将以下生产管理制度报送项目监理机构备案:
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机械设备(包括租赁设备)管理制度;
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制度;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2. 督促施工总包单位检查施工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3. 项目监理机构在必要时可抽查施工单位相关制度的落实情况,并填写安全监理巡视检查记录(D-c1表)
7.2.3 对施工单位填报的施工总包单位资格报审表(D-a1表)或施工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D-a2表),项目监理机构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审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
1.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应具有注册的岗位证书,资格等级应与承包工程的规模相适应,应具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施工总包单位项目经理姓名应与投标文件一致,如变更应经建设单位同意并办理书面变更手续;
2.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人数配备应符合有关规定。
7.2.4 施工现场有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的,应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保体系认证并填写安保体系认证备案登记表(D-a10表)报送项目监理机构备案。
7.2.5 对施工单位填报的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报审表(D-a3表),项目监理机构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
1. 应对电工、焊工、架子工、起重机械工、塔吊司机及指挥、垂直运输机械操作工等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审查;
2. 特种作业操作证应在有效期内;
3. 作业过程中,项目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抽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和人证相符情况,并填写安全监理巡视检查记录(D-c1表)。
7.2.6 应督促施工总包单位提交与建设单位、施工分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并填写安全生产协议书备案登记表(D-a10表)报送项目监理机构备案。
7.3 审查专项施工方案
7.3.1 应督促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附录C确认危险性较大工程清单并填报危险性较大工程4确认报审表(D-a5表)报送项目监理机构。
7.3.2 对施工单位填报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D-a4表),项目监理机构应按照以下方法审查专项施工方案:
1. 程序性审查:专项施工方案必须由施工总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分包单位编制的,应经施工总包单位审批;应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的必须有专家组最终确认的论证审查报告,专家组的成员组成和人数应符合本市的有关规定;对项目监理机构审查后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应按原程序重新办理报审手续;
2. 符合性审查:专项施工方案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并包括安全技术措施、监控措施、安全验算结果等内容;
3. 针对性审查:专项施工方案应针对工程特点以及所处环境等实际情况,编制内容应详细具体,明确操作要求。
7.4 核查大型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的验收手续
7.4.1 应督促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确认大型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清单并填报大型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确认报审表(D-a6表)报送项目监理机构。
7.4.2 项目监理机构应重点核查以下大型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的验收手续:
1. 塔式起重机;
2. 施工升降机;
3. 附着升降式脚手架;
4. 吊篮;
5. 自升式模板架体。
7.4.3 装拆、加节、升降前,项目监理机构应按照大型起重机械、自升式架设设施检查记录(D-c3表)中的检查内容进行检查,会同施工单位对设备基础和对建筑物的机械附着部位共同检查验收。
7.4.4 装拆、加节、升降过程中,项目监理机构应对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管理、警戒线设置、专人监护和作业人员安全防护进行巡视检查。
7.4.5 应督促施工单位填报大型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核查表(D-a7表),项目监理机构应核查以下验收资料:
1. 产品合格证;
2. 设备监管卡和上海市建设机械编号牌;
3. 检验检测机构签发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机械安装验收合格证》和建筑机械安装质量检测报告;
4. 建筑机械安装检测报告中不合格项的整改合格资料;
5. 施工现场该施工机械、安全设施的警示牌及机械性能牌。
7.5 审核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7.5.1 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核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报审表(D-a8表)。
7.5.2 项目监理机构应重点检查施工单位以下两个方面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情况,并填写安全监理巡视检查记录(D-c1表):
1. 施工现场易发生伤亡事故处或危险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牌;
2. 施工现场的材料堆放、防火、急救器材、临时用电、临边洞口、高处交叉作业防护应与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相一致,应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7.5.3 项目监理机构应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帐册,保留支付费用原始凭证。
7.5.4 根据对施工单位填报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申请表(D-a9表),经检查已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由项目监理机构签认已发生的费用。
7.5.5 项目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检查施工总包单位向施工分包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情况,并填写安全监理巡视检查记录(D-c1表)。
7.6 核准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工地考核评分
7.6.1 督促施工总包单位每周进行自检,每月网上填报月度自查评分。督促施工总包单位网上对施工分包单位进行月度评价,督促施工总包单位上网填报危险性较大工程上报记录。
7.6.2 项目监理机构应动态考核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工地实施情况,每月的考核情况应填写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工地考核评分检查记录(D-c4表),并以此为依据,对施工总包单位的每次自查评分和施工总包单位对施工分包单位的月度评价进行审查并核准,由安全监理人员汇总后网上填报月度核准结果。
7.6.3 项目监理机构应对施工总包单位网上填报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上报记录进行初审,并在网上填报监理初审记录。
7.6.4 工程竣工后,项目监理机构应核准施工总包单位对施工分包单位的考核评定。
8 安全监理资料管理
8.1 安全监理资料台帐
8.1.1 项目监理机构应建立安全监理资料台帐
8.1.2 法规、标准、文件类可分为:
1. 法律、法规;
2. 部门规章和文件;
3. 标准、规范;
4. 企业文件。
8.1.3 监理资料类(一)可包括:
1. 委托监理合同;
2. 安全监理方案;
3. 安全监理实施细则(不包括危险性较大工程);
4. 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
5. 安全监理人员证书;
6. 有关主管部门检查记录;
7. 工程建设参与各方往来文件。
8.1.4 监理资料类(二)可包括:
1. 告知;
2. 指令及回复;
3. 会议纪要;
4. 书面报告;
5. 安全监理巡视检查记录;
6. 监理日记;
7. 安全监理工作月报。
8.1.5 报审、核验、备案资料类可包括:
1.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2. 施工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两类人员报审表及附件;
3. 施工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与施工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协议书;
4. 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报审表及附件;
5. 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附件;
6. 危险性较大工程报审清单;
7. 大型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报审清单;
8. 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和签证;
9. 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工地考核评分核准记录;
10. 安全事故处理记录、资料。
8.1.6 危险性较大工程资料类(按每一项危险性较大工程单独编制分册)可包括:
1. 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危险性较大工程);
2. 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及附件;
3. 施工单位报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管理资料;
4. 危险性较大工程巡视检查记录;
5. 危险性较大工程告知、指令及回复、复查记录。
8.2 安全监理资料的管理
8.2.1 总监理工程师应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监理资料管理。
8.2.2 安全监理资料应及时收集、整理,分类有序、真实完整、妥善保管。
8.2.3 项目监理机构应配合有关主管部门检查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如实提供安全监理资料。
8.3 安全监理资料的归档管理
8.3.1 工程竣工后,工程监理单位应要求项目监理机构将监理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立卷归档。
8.3.2 安全监理资料档案的验收、移交和管理应按委托监理合同或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
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沪府发[2011] 1号
为深刻吸取“1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教训,切实解决工程建设中存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施工管理混乱和监管缺失等问题,加强各类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现就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全面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
㈠ 集中整治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本着对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重要性,按照全市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落实责任,针对工程建设中存在的各类违法违规问题,用一年左右时间集中开展建筑市场的整治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大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堵住质量安全管理漏洞,完善管理措施,进一步形成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为核心的建筑市场管理长效机制,推进上海建筑行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㈡ 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审批程序。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包括房屋修缮项目中的改扩建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大修工程)必须按照建设程序规定,严格履行项目立项、项目报建、环境影响评价、规划许可、征地拆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等审批和备案程序。各级建设交通、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保、安全监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要根据项目的规模和性质,按照各自职责进一步完善建设管理流程,不得越权审批、不得擅自改变和减少审批环节。对严重违反建设程序的建设项目,要依法停止项目施工,使用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停止资金拨付,并严肃查处违反建设程序的有关部门责任人和企业法人代表。
㈢ 全面排查建筑企业质量安全隐患。建筑企业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要对企业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等情况,以及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开展全面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安全隐患要及时改正,防止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建设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企业的动态监管,对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有出借企业资质证书、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规定等违法行为的企业,要依法从严查处,追究单位法人代表、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 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风险源头控制
㈣ 建立工程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对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重大问题,要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进行专门分析,并提出方案,预留费用。工程初步设计必须达到规定深度要求,细化提出质量安全防护措施和费用。建设单位要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质量安全重大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并将评估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
㈤ 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工程建设周期。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充分评估、论证,科学确定合理的施工工期。在工程招标投标时,要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的施工工期;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过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增加技术措施费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㈥ 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预算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单独列支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监理费、检测费等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并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予以明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的专项经费,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三、 严格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
㈦ 严格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各类建设工程的承发包活动必须依法进行。除依法可以不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外,其他建设工程一律公开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招投标管理部门要从严审核,严格规范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招投标中有虚假招标、串通投标和挂靠借用资质投标等违法行为的,中标一律无效。同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规定依法从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取消相关单位一年至三年参加投标的资格,取消评标专家担任评标委员会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要进一步完善招标评标办法,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监理费不作为评标条件;将施工招标中必须由注册建造师担任关键岗位列为评标条件;质量员、安全员的数量和人选作为合同约定内容。
㈧ 坚决查处转包和违法分包。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中标工程,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的部分再分包的,劳务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分包无效;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业整顿,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建立本市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数据库,推行分包合同备案制度,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将相关合同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各级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开展定期检查,发现实际分包单位和合同备案信息不符合的,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顿,并按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分包单位在申请资质升级、增项时,需提交经备案的工程业绩;未经备案的分包工程,不得作为资质审批的条件。对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违法行为,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罚的同时,要将处罚信息记入诚信手册,并在本市建筑建材业管理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四、 切实加强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
㈨ 加强施工单位的现场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质量和安全负总责,分包单位(含专业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不服从管理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总承包单位应当编制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施工方案,并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指导现场施工,根据投标方案和合同确立的人员名单派驻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与本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合同备案时应包括项目管理机构和人员,总承包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工程施工时,项目经理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实施现场管理和监督。施工现场各施工单位对所承揽工程的质量安全负责,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技术标准、施工规范、施工方案明确的顺序进行施工,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要求,认真落实设计方案中提出的专项质量安全防护措施。对工程的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工序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必须制定专项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㈩ 加强勘察设计现场服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和设计,防止因勘察、设计不合理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以及使用建筑材料的性能等要依规定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质量安全事故提出建议。勘察、设计单位要加强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现场服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指导施工单位按照设计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施工不符合设计的可以要求施工单位予以纠正。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果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
(十一) 严格建筑材料质量管理。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质量负责,保证建筑材料符合相关标准和设计要求,严禁使用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加强建筑材料检测管理,健全和完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检测单位的检测数据应当自动录入信息系统,检测完成后,通过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确保工程检测数据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建筑材料供应商承担建筑材料施工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对生产和提供不合格以及假冒伪劣建筑材料的,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不良名单,禁止其产品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并联合质量技监、工商等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十二) 落实建设工程中介服务机构责任。工程检测和施工图审查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服务,对所承担业务对应的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对编制虚假检测报告的、施工图审查意见重大失误和弄虚作假的中介服务机构,暂停其承接新的业务,并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或者吊销资质(对审图机构取消认定或者不予再次认定)。
五、 切实落实监理责任
(十三) 完善工程监理招投标制度。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工程监理招标以监理大纲、人员、设施配备、单位业绩、社会信誉、企业诚信和服务承诺等作为评标的主要内容,投标文件应当明确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监理人员。工程监理费按国家收费规定,以工程概算中建安工程费等为计费基数,按基准费率上浮20%计费。政府投资项目监理费实行国库直拨。招投标监管部门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核验监理取费标准。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十四) 提高工程监理现场控制能力。监理单位应当切实落实施工现场的监理责任,选派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总监理工程师现场负责制,监理日志和监理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必须有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委托的监理人员签字。工程监理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巡查,现场有施工时,必须有符合规定的监理人员到现场实施监理。监理应当对分包企业资质和人员到岗情况实施检查,对于施工现场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对质量安全隐患,监理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顿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制止无效时,应当及时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理未履行对重大安全隐患督促整改和报告责任的,依法予以处罚。本市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定期报告制度,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通过监理管理信息平台,按照管理部门规定的内容,定期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送施工现场监理情况的报告。
六、 加强工程建设从业人员管理
(十五) 加强对企业法人代表和注册执业人员的管理。建筑企业法人代表是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的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要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企业制定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有关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法人代表质量安全方面的法律培训,加强对注册执业人员的管理。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注册执业人员担任,并实行严格的岗位负责制。注册执业人员参加法律法规和专业培训情况,要记入个人执业记录,未按规定参加培训的注册执业人员不得延期注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注册人员出借证章、重复注册等行为的查处力度,注册人员的诚信记录,作为单位参加投标的条件。建设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公安等部门要实现企业、人员信息的共享。
(十六) 加强施工作业人员管理。规范建筑施工用工行为,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在市、县区两级财政安排的教育费中应当单独列支建筑施工作业人员培训教育经费。总承包单位对劳务分包企业的施工现场管理、劳务作业和用工情况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各用工单位使用劳务人员,应当是有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合同关系的人员,并实行实名制登记和发放人员信息卡。中心城区的建设工地实行工人刷卡上下班制度。建设、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要加强建设工程施工作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安全培训,尤其要做好新入工地非专业人员上岗、转岗前的培训,全面提高其操作技能和安全生产意识。安全监管、建设交通、质量技监和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管理。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根据安全生产的规定持证上岗,一经发现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使用无证人员施工的,要立即责令停工整顿。建立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多层次培训体系,营造职业技能等级与劳动报酬挂钩的市场环境,逐步实现关键岗位技术工人经培训持证上岗。
七、 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十七) 加快建设工程基本制度建设。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实际情况,按照加快完善本市建设工程法规规章体系的要求,抓紧制定和修订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和建筑市场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并加快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监理、检测等方面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认真梳理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所亟需的制度规范。进一步完善建设工程标准、规范体系。
(十八) 加强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将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整充实为独立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并赋予建筑市场稽查职能。各级政府要根据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和工程建设的规模,保证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并保证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经费,以及开展建材质量专项抽检的经费。市建设交通委应当制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规范,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管行为,加强考核,建设一支责权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的质量安全监管队伍。对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 加大对工程建设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加强对建筑活动参与各方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改善检查手段,加强明查暗访,实施有效监督。各专业管理部门要根据部门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对建筑市场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责令停工整顿,直至吊销从业资质证书。依法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严肃事故责任追究,对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企业,实行社会公告的制度,并向本市投资管理部门通报,限定新增项目的审批,向银行金融机构通报,限定其新的项目融资。
(二十) 运用信息化手段促进建筑市场监管公开透明。创新政务公开方式,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建材业管理信息平台,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工程招标、企业及注册人员情况、施工许可、合同备案、竣工验收等各类信息。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执法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工作,促进建筑市场监管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对建筑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以及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拖欠民工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在建筑建材业管理信息平台上公示。进一步完善市区(县)共享、部门共享的数据库,各级建设交通、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监管、公安(消防)和质量技监部门要依托信息系统,实现管理协同、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要提高建设工地管理的信息技术水平,强化对建设工程主要环节、现场信息和险情预兆的监控,完善及时发现和应急处置机制。
八、 加强领导,确保建筑市场整治取得实效
(二十一) 转变职能,进一步推进政企分开改革。各有关部门要积极转变职能,严格区分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经营的职能,进一步推进政企分开改革。各区县隶属建设部门的建筑企业要立即清理,限期脱钩。要坚决改变建设工程管理和建筑市场中存在的区域封闭、内部循环、暗箱操作等现象。有关管理部门要着力开展市场秩序的整顿规范,充分发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能动作用,共同营造统一开放、法制健全、公平竞争和有序运转的建筑市场,为建筑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二十二) 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制订部署本地区、本行业开展建筑市场整治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措施,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市场整治过程中暴露出的突出问题。市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区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区县政府要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履行起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同时,各区县政府要加强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地区特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确保小型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全覆盖。有关管理部门要加强整治建筑市场的协同配合,加强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全面提高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水平。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
沪府发[2011] 17号
三、 着力整治公共消防安全薄弱环节
㈧ 加强居民住宅消防硬件设施建设。要修订本市住宅设计和居民小区停车库设置的地方技术标准,在住宅户内推广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在居民小区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场地、疏散通道等处增设消防安全警示标识,提高居民小区停车库泊位配置标准。应在高层住宅共用部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手动报警、应急广播装置。应在超高层住宅内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避难区。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包括房屋修缮项目中的改扩建工程在内的居民住宅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消防安全负责;对在用居民住宅,要结合修缮或改建工程,增设、改善其消防设施;对消防设施维修资金缺乏的问题,要采取业主自筹补款等方式解决,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㈩ 加强建设工程、建筑材料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法定程序完善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理管理的法规规章,强化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推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项目经理、工程总监负责制,严格管理施工动火。建筑材料及施工脚手架(包括支架和脚踏板)、安全网必须符合防火要求。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包括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工程使用的外保温材料,必须为不燃材料;对已安装外保温材料的既有建筑,要研究并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建设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的监督管理和施工许可证核发前的消防安全条件审查。公安消防机构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监督抽查,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十一) 加强重点单位、重点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要加强高层建筑、地铁、隧道、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等重点单位、重要场所消防建设与管理,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自动消防设施操作、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保管等特殊岗位人员消防培训和持证上岗等制度,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要将重点单位、重要场所消防安全管理人配置和消防控制室设置等情况,作为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的重要内容。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沪府办发[2011] 60号
第二章 工程实施管理要求
第五条 (编制修缮实施方案)
住宅修缮工程项目应选择具有相关工作业绩并拥有监理、造价等专业人员的单位或者项目管理公司作为实施单位。享受政府补贴资金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征求工程项目所在地业主和居委会意见后,选择实施单位;业主自筹资金实施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业主自行或者委托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代为选择实施单位。
由业主、物业公司、实施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确认住宅修缮工程的修缮科目。实施单位据此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查勘设计或者施工设计,并编制修缮实施方案。修缮实施方案内容主要包括:修缮科目(包括对消防设施的修缮改造方案),工程概算,资金来源,安全质量风险评估,安全质量等防护措施,工程周期等。
第七条 (修缮工程报建)
由实施单位填报《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并准备工程报建需提供的有关材料,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经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审核后,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编码和《上海市建设工程建管程序告知单》。
第八条 (合同备案和开工审核)
实施单位按照工程报建告知要求,完成施工单位等承发包手续,并签订施工(包括分包)和监理等合同。在实施开工前,填报住宅修缮工程开工审核单,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报施工、监理等合同备案和开工审核。
需要进行房屋安全、质量等检测的,实施单位应当委托房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住宅修缮工程及相关防护措施等存在潜在安全和质量风险的,其工程设计及施工组织设计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评审。
享受市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完成开工审核后,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进行复查。其他项目,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抽查。
第九条 (竣工备案)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住宅修缮工程实施中,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在住宅修缮工程结束,以及施工单位完成验收自评,监理单位完成复验评定,物业公司和业主完成验收移交接管,实施单位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公司、业主、居委会、居民代表和相关管理部门等共同完成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后,实施单位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享受市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进行复查;其他项目,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抽查。
第三章 工程建设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工程承发包)
施工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本市有关规定,住宅修缮工程承发包具体规定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区县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
住宅修缮工程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监理单位应当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每年度的住宅修缮工程监理单位,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指导招标工作。实施单位应当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签订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将合同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住宅修缮工程的监理费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监理收费的规定,其中,享受政府补贴项目的监理费可以实行财政直拨。
本市住宅修缮工程实行监理单位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定期报告制度。监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切实落实施工现场的监理责任,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以及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对工程现场中的各类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对安全质量隐患和问题,应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或者整改,并书面告知实施单位;制止无效时,应及时报告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对安全质量隐患督促、整改和报告责任的,由有关方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工程合同)
住宅修缮工程承发包双方应签订承发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实施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需要实施项目分包的,应向工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办理分包合同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定期开展检查,发现与合同备案信息不相符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应责令施工单位停工并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将处罚信息报区县建设交通委录入企业诚信手册,作为企业参与其他住宅修缮工程施工招投标时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工程材料)
住宅修缮工程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地方标准。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用于住宅修缮工程,严禁使用列入国家、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禁限目录的材料。施工单位应对进场材料进行报验,监理单位应对报验材料进行进场检验签证,需要复试的应见证取样复试,复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对各区县住宅修缮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进行抽检。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也应对辖区范围内的住宅修缮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定期进行现场抽样,委托专业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并将结果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对存在不合格或者假冒伪劣材料的,除要求整改外,还应依据相关规定,对实施单位、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等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
住宅修缮工程实行“谁设计、谁负责,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勘察设计等单位应加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现场服务。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施工管理的各项制度,保证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应加强对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住宅修缮工程质量标准,按照《房屋修缮工程技术规程》和国家、本市有关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工程安全)
住宅修缮工程实施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施工现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工地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各类违章行为。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及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报告。
施工单位应执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要求,按照施工方案、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认真落实通过监理等审查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质量防护措施。对存在危险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制定专项施工方案,确保施工安全。
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经过专业的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
住宅修缮工程执行《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严格动火制度,设置消防分区,并接受消防部门的管理。对消防部门提出的问题和隐患,应认真整改。
第十八条 (文明施工)
住宅修缮工程执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实施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结合工地现场的实际情况,针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便民措施、小区安全巡逻值班制度、材料统一堆放、施工或者危险区域的警示标志、减少施工扰民行为、加强工地宿舍管理等,制定文明施工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考核
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建交[2009] 1552号
各区(县)建交委、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各外省市沪办建管处:
现将《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考核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联系。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考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和《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要求,结合本市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以及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管理。
施工企业包括:总包企业和分包(劳务)企业;
相关人员(以下简称“人员”)包括: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取得安全监理上岗证书的安全监理员。
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考核管理工作。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考核对象实施记分,并上报市安质监总站实施处理。
第四条 施工、监理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考核,是根据对其施工、监理工地的考核结果予以确定。考核结论分为“合格”、“需整改”和“不合格”。
按照《工地安全生产动态考核记分标准》(附表一)计算分值累计达到10分的工地为“不合格工地”。
第五条 人员的考核是指按照安全生产动态考核记分标准(附表二至七),对其进行记分、考核和处理。考核结论分为“合格”、“需整改”和“不合格”。
第六条 安全生产动态考核周期为12个月。考核时对被考核对象前12个月的不良业绩分值进行累计,当企业、人员达到“需整改”或“不合格”标准时,即进行处理。已经按照“不合格”标准实施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其分值不再累计计算。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态考核结论为“需整改”:
㈠ “不合格工地”达到在建(监理)工地总数比例10%,且少于20%;
㈡ “不合格工地”数达到3个,且少于5个。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态考核结论为“不合格”:
㈠ “不合格工地”达到在建(监理)工地总数比例20%;
㈡ “不合格工地”达到5个。
第九条 人员的累计分值达到5分为“需整改”,达到10分为“不合格”。
第十条 企业安全生产动态考核结论为“需整改”的,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㈠ 市安质监督总站约谈企业法人代表,责成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组织安全生产条件核查;
㈡ 对于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企业,按照“不合格”企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动态考核结论为“不合格”的,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㈠ 本市企业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1个考核周期内第二次考核结论为“不合格”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㈡ 外省市企业的,暂停在本市承接工程1个月;1个考核周期内第二次考核结论为“不合格”的,暂停在本市承接工程2个月,情节严重的禁止在本市承接工程。
第十二条 人员安全生产动态考核为“需整改”的,须参加安全知识强化培训。
第十三条 人员安全生产动态考核为“不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知识强化培训,以及安全知识强化培训不合格的,采取以下措施:
㈠ 本市人员的,暂扣相关证书3个月;1个考核周期内第二次考核结论为“不合格”的,暂扣相关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证书;
㈡ 外省市企业的,暂停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3个月;1个考核周期内第二次考核结论为“不合格”的,暂停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6个月;情节严重的禁止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本通知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建建管[2006]第024号)和《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动态考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建建管[2006]第129号)废止。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的若干规定
沪建交[2010] 623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六日
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全面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建设监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 明确管理部门职责
㈠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日常监管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二、 加强监理企业和人员市场准入监管
㈡ 实行监理企业资质达标动态检查制度。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动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企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为3个月;整改期间该企业不得承接新的工程监理业务;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撤回资质证书。
㈢ 实行总监理工程师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制。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是经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全面负责监理合同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
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只能担任一项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或工程建安造价超过2亿元或市级重大工程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其他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可兼任不超过两个项目,但兼任项目中必须设置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项目总监理代表是经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有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代表总监理工程师行驶职责和权力,具有二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只能在一个项目任职。
㈣ 实行其他监理从业人员岗位管理制度。本市其他监理从业人员包括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项目监理员和项目安全监理员:
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是根据项目监理岗位职责分工和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负责实施某一专业或某一方面的监理工作,具有相应监理文件签发权,具有一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监理工程师。项目监理员是由具有同类工程相关专业知识,经业务培训,持有监理员证书,从事具体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项目安全监理员由具有同类工程相关专业知识,持有安全监理员证书的,从事施工现场安全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
监理企业应加强相关人员业务培训。其他监理从业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并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㈤ 实行企业和个人信用综合评价制度。企业和个人电子版《诚信手册》动态记录监理企业和个人的基本信息、项目信息、各类行为信息和诚信信息。对在沪监理企业开展信用综合评价,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作为监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资质资格评定、升级、增项以及招投标等管理的依据。信用记录和使用标准由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另行制定。
三、 加强监理招投标行为监管
㈥ 实行招标核费制度。工程监理项目评标办法制定应将监理大纲、人员配备、监理单位的业绩、社会信誉、企业诚信度和提供服务承诺等作为评标主要因素,监理费报价不列入评标办法,监理费应严格按《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标准确定。招投标监管部门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核验监理取费标准。
㈦ 实行招标人代表参加评标限定制度。应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人代表原则上只能一人参加评标。招标人代表应具有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担任。
四、 加强监理企业合同履约监管
㈧ 实行监理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监理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理合同登记备案,经登记备案的监理合同方可作为企业资质升级、增项和综合诚信评价的依据。监理合同中应包括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项目安全监理员、项目监理员信息。需变更的,变更后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备案。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变更的,还需提供建设单位同意证明,一年内变更不得超过两次。经登记备案的监理合同作为从业人员的业绩依据。
签订监理合同时,鼓励使用《上海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㈨ 实行监理费足额支付制度。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监理费,并取得监理费银行支付凭证及监理单位发票。
㈩ 实行市级建设财力直接支付制度。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建设工程实行监理费财政直接支付。在工程监理合同中应明确监理费由财政直接支付。
五、 加强工程监理实施过程监管
(十一) 实行从业人员到位情况检查制度。监理企业应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或合同约定派遣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设立现场监理机构。监理机构的人员和组织形式应能满足工程监理实际需要,并确保人员到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人员到位情况监督检查。
(十二) 实行质量控制资料签认及工程质量总体评价制度。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对质量控制资料进行签认,也可委托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签认,应签认的内容必须真实并可追溯。工序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等必须按照程序经施工企业内部自检后,由施工企业向项目监理机构做出书面报验申请,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工程结束时,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对工程质量作总体评价,未经签认的质量资料及工程质量总体评价不得作为竣工备案资料。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竣工备案资料的监督检查。
(十三) 实行现场整改制度。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严格履行现场监理权利,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和质量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拒不签收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向项目监督的质量安全监督部门报告。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对监理企业报告的存在安全质量隐患应及时处置。
(十四) 实行平行检测制度。建设工程全面实行监理企业平行检测制度,平行检测的数量按监理规范或合同约定执行。平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六、 严格监理企业和人员责任追究
(十五) 实行监理从业人员终身追究制度。监理企业应严格履行监理权利和义务,因监理企业未履行监理权利和义务,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对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等监理人员在工程使用寿命期内实行监理责任终身追究制。
(十六) 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委托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因现场监理人员过错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追究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相应责任,并按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十七) 实行监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责任追究制。监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因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⑴ 未按规定在项目监理机构中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从业人员的数量、专业以及组织机构;
⑵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确认;
⑶ 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条文要求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按符合要求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确认;
⑷ 检测取样未按规定见证的;
⑸ 工程质量总体评价不做如实评价;
⑹ 不按国家规定取费;
⑺ 发现存在安全事故和质量隐患的,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⑻ 发现存在安全事故和质量隐患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拒不签收,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未及时向项目监督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 支持监理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十八) 建设单位对项目管理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和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通过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委托项目管理企业,配备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切实将赋予监理企业的权力委托给监理企业。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信誉好的监理企业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任务,并应采纳监理企业提出的对工程建设的合理意见,严禁以各种手段干涉监理单位正常监理活动。
(十九) 施工企业对项目施工质量安全负责。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项目施工安全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施工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施工企业项目部人员必须服从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组织施工,积极主动地配合项目监理机构履行监理职责,对项目监理机构提出的质量安全整改要求,应当及时整改,为监理人员开展工作创造条件,严禁以各种手段干扰监理工作。
(二十) 行业协会应做好会员单位行业自律,积极开展监理人员培训;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桥梁和纽带的作用,为监理企业提供交流、发展的良好环境。
(二十一)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监理企业正确行使安全质量控制权限,严格进行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并要树立服务意识,为监理企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
八、 实行日期及有效期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沪建交[2011] 497号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活动,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 依法应当实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活动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违规干预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活动。
二、 依法应当实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㈡ 初步设计已批复或者设计文件已通过审查。相关评审部门经济评审意见、设计单位加盖公章的设计概算可以作为参照依据;
㈢ 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履行核准手续;
㈣ 监理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㈤ 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三、 招标的基本要求。
㈠ 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上海建筑建材业网站发布招标公告。
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㈢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
㈣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
1、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
2、投标人须知;
3、监理任务大纲;
4、评标标准与办法;
5、合同条款与格式;
6、适用的法规与技术标准;
7、技术图纸与资料;
8、投标文件格式。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依法招标、监理费用依规支付、支持监理工作等内容。
财政投资的项目,招标文件应明确财政支付的职责。
鼓励使用国家或本市制定的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四、 评标标准和办法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㈠ 以工程概况、监理大纲、监理人员资格(数量)、设施配备、企业业绩、社会信誉、企业诚信和监理服务承诺等作为主要评标内容;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或特殊项目,应将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的情况作为主要评审内容。
㈡ 监理费不作为评标条件。
五、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一般应包括:监理大纲、设施配备、监理服务承诺、监理人员资格(数量)、企业业绩、企业诚信等。
六、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时明确监理服务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依法投标、监理费用依规收取、总监理工程师承接项目数量、执行报告制度等。
七、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监理费的百分之二,最高不超过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日。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提交。
八、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㈠ 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㈡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九、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水利工程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代表原则上只能一人参加评标。
十、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可按废标处理:
㈠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㈡ 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
总监理工程师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㈣ 未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㈤ 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书的;
㈥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㈦ 有其他重大偏差的。
十一、 在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前提下,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原因不能履行中标义务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十二、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协议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否则不予合同备案。
十三、 重新招标。
下列情况,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㈠ 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㈡ 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㈢ 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或否决的;
㈣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㈤ 中标候选人全部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
十四、 监理服务费。
㈠ 招标文件中,监理服务费应符合国家收费规定。以工程概算中建安工程费等为计费基数,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监理服务收费=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0×1.2;
㈡ 合同专用条款中,应载明招标人在监理合同备案前,应将施工监理服务费缴入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
㈢ 合同专用条款中,应载明招标人、中标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出示施工监理服务费银行支付凭证及施工监理服务费发票原件;
㈣ 合同专用条款中,应载明由各级财政支出安排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服务费由财政直接支付的程序;
十五、 监理人员。
㈠ 招标文件中应科学合理地确定监理周期,并明确与之相匹配的监理人员资格要求,其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
㈡ 合同专用条款中,应载明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监理人员配备情况;
㈢ 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经建设单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可兼任不超过两个项目,但兼任项目中必须设置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保障性住宅监理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㈣ 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市安质监部门出具项目质量监督报告后,可以在规定的承接项目数量内承接新的监理项目;
㈤ 中标人应当按照投标的承诺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总监理工程师。在监理合同签订前,招标人或中标人提出中标候选人的总监理工程师变更要求,应重新招标或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在监理合同履行中,确需变更的,招标人或中标人应当提交相关书面证明,并经相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变更,所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注册在本单位,且资格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条件。
十六、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快监理招投标管理信息平台建设,逐步推行监理项目电子化招投标,进一步提高监理评标质量和效率。
十七、 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招投标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与公告,并在评标时向评标委员会进行提示,作为评标的参考依据。
十八、 本规定所称工程监理是指施工监理。
十九、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实施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
沪建交[2011] 648号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精神,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以下简称监理)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中的行为,充分发挥监理的作用,有效制止违法违规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一、 实施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实施施工监理报告制度。
二、 报告方式和期限
本市建设工程以施工工地为单位,由该工程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状况形成监理报告,在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后报送建设单位和其监理单位的同时,通过建筑建材业信息系统,提交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
监理报告的期限:自办理质量安全报监手续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为止。
三、 报告分类
监理报告包括监理月报、监理专报和监理紧急报告三类。
1、 监理月报
监理月报是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要求,由项目监理机构在施工阶段监理工作过程中形成,按月定期上报,记录监理日常工作的监理报告。
2、 监理专报
监理专报是项目监理机构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开展监理工作情况,以及发现问题和问题整改情况的反映,是重要事项的监理报告。
3、 监理紧急报告
监理紧急报告是施工现场发生重大质量安全隐患,项目监理机构提出整改要求,施工和建设单位拒不接受而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时监理即时提交的报告。
四、 报告程序和要求
1、 监理月报
项目监理机构按照经批准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开展监理工作,并应当按规定形成监理记录。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在汇总监理记录的基础上编制监理月报,签署后报送建设单位和其监理单位,同时提交监督机构。
监理月报内容除满足《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要求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⑴ 施工现场质量安全隐患和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控制情况;
⑵ 施工现场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及相关单位的质量安全行为;
⑶ 国家及本市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⑷ 监理开展的审核情况、指令发出及落实情况。
监理月报在每月上旬提交。
2、 监理专报
工程开工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工程特点,确定工程项目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危险性较大工程监理的节点和要求,形成监理方案和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项目监理机构按照监理方案和监理实施细则对工程项目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实施监理。总监理工程师根据监理工作节点形成《监理专报》,上报建设单位和其监理单位,同时提交监督机构。
3、 监理紧急报告
对于项目监理机构提出整改要求,但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拒不签收,而可能产生严重安全质量事故的情形,总监理工程师应立即编制监理紧急报告,向其监理单位和该项目的监督机构报告。
对于已经发生事故的,按事故报告制度的要求予以上报。
五、 建设单位要求
建设单位应支持监理单位做好监理报告工作,督促监理单位履行监理责任,落实监理报告制度。在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安全质量隐患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时,应支持监理单位督促现场整改。对于阻挠或干预监理履行报告制度,或拖延监理报告上报的建设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未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履行监理单位的报告职责。
六、 监理单位要求
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理报告的时效性、真实性负责。监理单位应加强项目监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应当建立确保监理报告真实性、准确性的内部考核管理制度,促进项目监理机构及其监理人员履职。
对于不按照有关规定上报或迟报监理报告,以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状况与监理报告内容有明显差异,而监理人员又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存在知情不报或弄虚作假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监理单位及总监理工程师依法追究责任。
七、 监督机构要求
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监理报告处置工作制度,对监理报告中反映的质量安全问题及时进行分析,加强现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检查要求对监理专报进行抽查,重点对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状况与监理专报相符性、监理人员是否切实履职等情况开展抽查。
监督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处理监理紧急报告,收到监理紧急报告后,应立即派人到达现场,依法处理监理报告的问题。
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八、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关于实施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
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通知
沪建交[2011] 970号
各区县建设交通委,各相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1]111号)要求,根据本市建设工程实际,将本市有关实施事项通知如下:
一、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要求
㈠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检查工作制度,明确带班检查的职责权限、组织形式,检查内容、方式以及考核办法等具体事项。
㈡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是指项目总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主管质量安全和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当持有“A”类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㈢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当到企业所属的每个工地开展带班检查,其次数每月不少于一次;总的带班检查日,每月不少于工作日的25%。
工程项目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或工地出现险情和重大隐患的,企业负责人应当到施工现场带班检查;对日常管理状况差的施工现场,应当增加带班检查频次。
㈣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检查记录(详见附表一)应分别在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留存,并报施工现场监理备案,没有实施项目监理的报项目建设单位备案。
二、 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要求
㈠ 项目负责人是指建筑施工总包、专业分包企业项目经理和劳务分包企业项目管理人;监理企业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
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和监理企业的总监理工程师,应为备案合同明确的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不得擅自变更。
㈡ 项目负责人应当确保每月在现场带班生产的实际时间不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不得擅自脱岗。
项目经理不在岗时应书面委托持有“B”类安全生产考核合
格证书的人员代行其承担管理工作(劳务企业除外),被委托人应相对固定,书面委托应报建筑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备案并现场留存备查。
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不在岗时应书面委托持有《安全监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代行其承担管理工作,被委托人应相对固定,书面委托应报监理企业、建设单位备案并现场留存备查。
施工现场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出现灾害性天气或发现重大隐患、出现险情等情况时,项目负责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必须在岗带班。
㈢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考勤制度。各单位应当有专人进行考勤,带班人员名单每天应当在工地内进场的主要通道处进行公示。带班情况应当予以记录(详见附表二)。
㈣ 总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情况进行考核,并作为对其安全生产标准达标的评判依据之一;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到岗情况进行复核,并对带班情况予以记录(详见附表三),并作为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达标的复核依据之一。建设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带班生产的实施。
三、 监督检查和处理
㈠ 监督检查重点
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现场带班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1、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每月带班检查记录;
2、 项目负责人现场带班生产考勤制度,包括带班检查记录、考勤公示;
3、 监理企业对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和项目经理带班生产的复核记录;
4、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的履职情况,特别是隐患整改和治理情况。
㈡ 监督处理
1、 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带班生产,责令限期整改,并参照《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考核管理试行办法》,实施动态考核记分2分处理;现场隐患严重的,应责令整改并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发生事故的,将给予企业规定上限的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2、 建筑施工企业带班制度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标准化季度确认以及企业年度考核挂钩,并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审核的内容。
附表:1、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记录
2、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情况记录表
3、上海市建设工程总监(总监代表)带班生产情况记录表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的意见
沪建交[2011] 103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1号),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确保本市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现就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 施工工期是指工程自开工之日起至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提交施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止的全部施工日历天数。
二、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现行的工期指导标准(或工期定额,下同)计算施工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注明工期要求。如果无工期指导标准的,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工期进行单独评估,并出具专家评审认可的合理施工工期评估报告。如确需压缩施工工期的,且压缩幅度超过15%(含15%),应当再次组织论证。施工工期评估报告作为招标文件备案的内容。
三、 参加投标的施工单位应当响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施工工期,并在投标文件中列出相对应的施工进度安排及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组织设计。
四、 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工期的响应性、施工进度安排以及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措施进行评审。
五、 建设单位与中标的施工单位应按照其投标工期签订合同。合同中不得有“工期提前奖励”等变相压缩施工工期的条款。
六、 因重大设计变更、不可抗力或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确认,可顺延工期,并应办理合同变更备案手续。
七、 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在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前提下提出缩短工期的合理化建议,经建设单位认可、同意,双方应签订工期调整和相关费用补充合同,并应办理缩短工期合同变更备案手续。如缩短后工期压缩幅度超过原确定工期标准的15%(含15%),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工期进行评估,并出具专家评审认可的施工工期评估报告。施工工期评估报告作为缩短工期合同变更备案的条件。
八、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擅自压缩合同施工工期的,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九、 本意见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
沪建交[2011] 1034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市场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报建流程,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纳入报建范围,包括:
㈠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㈡ 装饰装修工程;
㈢ 城市基础设施维修工程。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30万元及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纳入报建范围。
第四条 (管理部门和分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报建的综合监督管理,上海市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报建的具体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㈠ 组织制定本市建设工程报建工作的规范标准。
㈡ 具体负责国家和本市立项或批准的建设工程,以及文物及优秀历史建筑工程、保密工程、跨区域工程的报建。
实行委托管理的市级管委会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和报建手续办理;市绿化市容局负责行业范围内园林绿化项目报建管理和报建手续办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报建的管理和协调,具体实施所属区(县)立项或批准的建设工程,以及市或区(县)立项或批准的所辖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房屋修缮工程的报建手续办理。
市水务局、市交通港口局、市绿化市容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有关专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建设单位要求)
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 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㈡ 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
㈢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具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㈣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备案手续在报建时一并办理。
第十一条 (报建后的监管)
建设工程分级报建后,实施分类管理。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委托实施管理的管委会按各自职责实施招标投标、合同备案、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管理。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报建,但项目已实施的,建设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报建的,原报建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报建。
第十三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报建管理)
报建限额以下的各类建设工程,各区(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私人住宅装修)
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私人住宅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抢险救灾工程)
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及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关于加强本市保障性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沪建交联[2010] 86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建市[2010]68号)精神,加强本市新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动迁安置房和公共租赁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结合本市保障性住宅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意见如下:
一、 明确各方责任
㈠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质量保修等法定职责。建设单位要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设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合理工期,确保住宅工程质量。
㈡ 勘察单位对工程勘察质量负责。勘察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勘察,保证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㈢ 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负责。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划条件和勘察成果文件依法精心设计,对容易产生质量通病的部位和环节,实施优化及细化设计,并应配备足够数量和符合资格的设计人员做好工程设计和现场服务工作。
㈣ 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强化质量责任制,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程要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㈤ 监理单位对工程监理负责。监理单位应严格履行法定和合同约定的监理责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严格按照监理规划和规定的监理程序开展监理工作,确保监理工作质量。
㈥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应保证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㈦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审图质量负责。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配备合格、专业配套的审查人员,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认定范围进行审查,不得降低标准或虚假审查,并要按规定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 加强建设过程管理
㈠ 工程报建。参与项目开发招标或接受政府委托负责保障性住宅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具有二级以上(含二级)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并配备与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管理等方面管理人员,其中至少配备一名专职质量管理员。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相应的住宅项目建设管理经验。办理项目报建手续时,办理部门应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并备案相应建设单位管理人员信息。
㈡ 工程招投标。项目施工招标应在施工图审查备案通过后进行,施工招标的内容和通过备案施工图内容一致。
项目设计的设计单位应由具有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上单位承担。项目负责人应由具有的住宅工程设计经验的注册建筑师担任。项目施工应由房屋建筑总承包一级资质以上企业承担。项目经理应由具有相应的住宅工程施工管理经验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担任。项目监理应由房屋建筑专业甲级资质以上企业承担。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相应的住宅工程监理经验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一名注册建造师只能担任一个项目的项目经理。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只能担任一个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在工程招标中,鼓励采用建筑节能、低碳环保技术设计、施工和管理;鼓励采用方案比选方式优化设计方案;鼓励采用设计施工总承包方式招标和实施建设。
㈢ 工程分包。施工总包单位应按规定实施专业或劳务工程分包,择优选择分包企业。分包企业应具备相应专业或劳务最高资质等级,分包工程项目经理应由具有相应的专业工程施工管理经验的注册建造师担任。监理单位应做好分包企业资格审查。施工总包企业或分包企业在签订合同后,应按时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㈣ 工程设计。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应按照保障性住宅的建设标准精心设计,保证房型布局和使用功能满足居住要求。设计中应考虑重大风险源和周边环境对工程影响因素。设计文件中应包含质量通病防治设计专篇。设计项目负责人必须对建设全过程负责,并在施工过程中负责指导施工企业施工。设计图纸应经过自校、校对、审核,校对和审核不能由同一人担任,校对和审核人员必须具备8年以上住宅设计经验。
㈤ 工程审图。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安全性、建筑节能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加强对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出图签章到位情况和设计图纸自校、校对、审核人员情况的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要求设计单位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通过审查。
㈥ 工程施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为施工质量第一责任人。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结合工程实际和设计要求制定消除质量通病的措施。认真执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严格材料进场检验、工序检查和验收制度,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保证施工质量。
㈦ 工程监理。严格执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企业应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或合同约定派遣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设立现场监理机构。监理机构的人员和组织形式应能满足工程监理实际需要,并确保人员到位。监理机构对施工过程中的关键部位或关键工序,必须严格实行旁站式监理。对隐蔽工程进行现场检查,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不得允许施工单位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现场监理机构应做好监理记录和监理质量资料签认,在材料见证取样,关键工序、关键部位监理应建立影像资料。
项目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和质量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拒不签收的,监理机构应及时向项目安全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㈧ 工程材料。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构配件、半成品、设备以及工程实体的质量实行企业自检、监理平行检验和政府监督抽检。平行检验由监理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平行检验的数量不低于正常检验数量的30%。政府监督检验可委托检测机构实行随机检验,数量不低于正常检验数量的5%。检验结果以监理平行检验或政府监督检验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测不合格的材料用于工程。
㈨ 工程预售。凡组建项目公司进行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预售时提交的预售方案内,明确企业破产、解散等情况发生后的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并由其提供担保函。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赔偿能力。
㈩ 工程质量验收。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工程师应参加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验收,对验收结果进行签字确认。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前应对工程观感、结构尺寸等进行分户验收。
全面实行分户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相关文件和规范标准组织分户验收,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十一) 工程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认真执行并落实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具体要求,切实履行保修责任,维护入住居民的合法权益。鼓励建设单位采用质量保证金或工程质量保险,完善工程保修制度。
(十一) 工程质量保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内容不得低于以下保修期限约定:
1、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2、 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3、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上海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建设活动各参与方要求)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任务。本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安全生产条件,并经主管部门质量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具体实施意见详见附件)。
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接的业务。
第六条 (建设活动从业人员要求)
设计人员、监理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和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执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活动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均应参加质量安全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个人从业档案。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七条 (建设活动各参与方资料要求)
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做好安全质量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安全质量文件真实、完整。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第八条 (管理协调责任)
建设单位对园林绿化工程建设负全面管理协调责任,加强对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进行质量安全履约管理。
第十二条 (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
下列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㈠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园林绿化工程;
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㈢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㈣ 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费用保证) 建设单位在编制园林绿化工程概算时,应当将监理费、检测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用单列。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文明措施费用,应当按合同及时支付,并监督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资料提供) 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施工现场区域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管线等资料。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报告》、设计单位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在取得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上海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 设计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承担设计责任。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经历,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设计现场服务) 设计单位应当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施工单位及时解决与设计工作有关的问题,施工前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设计文件交底,设计文件交底应当重点说明设计文件中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的内容,竣工验收时应当出具《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第四章 施工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对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总承包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的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包单位施工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在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到市工程管理站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㈠ 上海市绿化工程安全监督登记表;
㈡ 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质量安全生产考核合格材料;
㈢ 承发包安全生产协议;
㈣ 相应工程项目综合保险预缴费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条 (施工项目管理机构) 施工单位应当组建现场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驻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质量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如需兼任其他项目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和管理部门同意。
前款规定的人员应当是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施工组织)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土方开挖工程、脚手架工程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确认后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同意后实施,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安全防护) 施工单位应将安全文明措施费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材料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选用检疫合格的苗木;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园林绿化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种植土壤等委托进行第三方质量检测。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机械要求)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和配件,施工单位应当检验其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其中起重机械还应当核验其监督检验证明。
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由专人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使用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安全使用。
第二十五条 (现场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落实设计文件中提出的保障质量安全的设计处理措施,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日记等资料收集工作。
第五章 监理、检测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理、检测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监理单位、检测单位不得与合同履约过程中涉及的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项目监理机构) 园林绿化工程监理工作应当配备具有园林绿化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公共绿地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园林绿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每个工程项目应当配备专职驻场监理人员,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如需兼任其他项目应征得建设单位和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现场质量安全控制)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包括工程质量安全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对于土方开挖工程、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工程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应编制专项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监理单位应严格履行监理日记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对分部分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第二十九条 (监理报告)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监理月报、监理专报,报送监督管理部门。
发现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视情况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
㈠ 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要求的;
㈡ 不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要求组织施工;
㈢ 未落实安全文明措施;
㈣ 施工现场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
㈤ 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或资格、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㈥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检测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应当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章 监督检查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相关责任追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有违反国家或本市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
会员单位自律公约(试行)实施办法
一、 《会员单位自律公约(试行)》(以下简称《自律公约》)由自律委员会在广泛征求会员单位的意见后制订和修改,经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生效。
二、 《自律公约》由自律委员会负责检查监督及对违约行为的核查处理,秘书处负责公约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 自律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协会会员单位执行《自律公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次检查结果,须向常务理事会递交包括奖惩意见在内的书面报告;每年向会员大会作一次工作情况通报。
四、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提供有关资料,做好配合工作。
五、 自律委员会的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的原则,并负责为投诉举报者保密。
六、 对会员单位违纪、违约处理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府令第6号)、《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19—2000)、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中价协(2002)第016号《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市招标办沪建招(2004)第00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监管的工作意见》等。
七、 对会员单位奖惩处理的程序为:对执行《自律公约》成绩突出的单位,由自律委员会核实事迹后报常务理事会审核决定予以通报表扬,评选优先等奖励;对于违反公约的专案事件,由自律委员会审核后并报协会常务理事会讨论。对须给予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由协会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对严重违反《自律公约》适用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人员,自律委员会须会同协助有关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八、 建立“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企业自律档案”,由协会自律委员会及时填写,系统记录会员单位遵纪守约、违纪违约、奖励、惩处的情况,作为自律诚信建设的重要内容,对在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有严重违纪违约行为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将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自律档案》一式二份,分别由自律委员会和会员单位各保存一份。
九、 协会设立举报投诉电话:64829739,并向社会公布。
二〇〇五年一月五日
附:会员单位自律公约(试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
会员单位自律公约(试行)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咨询行业自律,规范会员单位的市场行为,建立诚信机制,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和行业声誉,进一步推动建设工程咨询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特制定本公约,本行业协会会员单位须共同遵守。
一、 遵纪守法,合法经营
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认真履行协会章程,执行协会的各项决定,做到合法经营。
二、 诚信为本,优化服务
坚持诚信为本原则,为项目委托单位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不发生欺诈、伪造、作假等行为;建立诚信档案,承接业务时要主动出示《上海市在沪建筑企业诚信手册(中介企业)》,树立良好的诚信企业形象。
三、 注重质量,规范执业
严格执行企业资质、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以及有关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招标代理有关标准、规范,注重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尽职尽责,确保工作质量,杜绝各类重大失误和事故。
四、 公平竞争,公正交易
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交易原则,不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不损害他人和同行的合法权益,不扰乱行业市场秩序,自觉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五、 廉洁透明,抵制腐败
在业务活动中,不搞暗箱操作,不行贿受贿,不违反合同约定,不发生各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 行业监督,规范有序
自律委员会受行业协会委托,负责对本公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报告,受理各种举报;行业协会对执业规范、信誉良好的企业,给予通报表扬等奖励,并作为有关评选活动的优先条件。对违反公约的单位,按《会员自律公约实施办法》的程序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会员资格。
二〇〇五年一月五日